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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承包了村里小甲地21.5亩,同年7月原告将此地东头14亩分成10份建造大棚,原告自己持有一份,其余九份对外转包。其中,王某甲承包了一份,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规定,政策性调整或国家集体占用,合同变更解除。2007年平谷区X路,从原告承包地东头14亩地大棚中间穿过,国家对整个大棚全部给予补偿,故此原告与王某甲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形成自然解除的事实。2009年3月,管家庄村委会重新将小甲地15.5亩发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可被告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并阻拦原告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甲停止侵害,返还土地,清除地上物,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土地,赔偿承包费损失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不认可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其次,被告也有权利承包这块土地,被告对大队将这块土地发包给原告不服气。被告要求与李某某重新签订转包合同,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6日,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管家庄合作社将原一队小甲地21.5亩发包给李某某建大棚,承包期限20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2、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3、李某某在承包期间,所需水电路一切设施由其自己解决,管家庄合作社不负任何责任;4、李某某在承包地上必须建大棚,不准建其他建筑物,否则收回承包地;5、李某某在承包土地期间,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否则管家庄合作社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期不到年限,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同年7月4日,李某某与王某甲签订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1、李某某将一队小甲地东头土地平均分成10份,李某某持有1份,分给王某甲1份,承包费每年1075元,承包期20年;2、分地方法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抓阄进行分配;3、王某甲要遵守李某某与管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条款;4、没有李某某的允许,王某甲不得擅自将土地转包给他人;5、王某甲应按照李某某与村委会约定的交费时间提前一周交给李某某承包费;6、如有一方违约,应付对方x元,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赔偿;7、合同变更与解除:政策性调整或国家集体占用;8、本合同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转包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大棚。

2007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决定于下半年修建区级重点工程崔杏路。因王某甲所承包的土地有一部分在崔杏路工程拆迁范围之内,平谷区X镇人民政府与王某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对王某甲承包地的地上物进行了补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与王某甲均认可双方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已经于2007年底崔杏路工程占地时解除。

2009年3月18日,管家庄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管家庄村委会将原一队小甲地15.5亩,发包给李某某建大棚,承包期限18年,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2、承包费每年每亩500元,共计每年7750元,李某某在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一年度的承包费;3、李某某在承包期间,所需水电路一切设施由其自己解决,管家庄合作社不负任何责任;4、不准在承包地上建其他建筑物,否则收回承包地;5、李某某在承包土地期间,必须在每年的7月1日前一次性交齐下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否则管家庄合作社收回承包地。如承包期不到年限,国家集体占用土地,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向管家庄村委会交纳了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7750元。在该15.5亩土地中,包含王某甲目前占用的约0.8亩土地。该0.8亩土地是崔杏路工程拆迁后王某甲承包地未被实际占用的部分。自双方转包合同解除至今,王某甲一直占用该0.8亩土地,并拒不返还给承包人李某某。目前该土地上没有农作物和其他建筑物。双方当事人对该0.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没有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管家庄村委会主任高永胜就涉案问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基本内容如下:“2009年3月18日管家庄村委会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对2006年6月26日管家庄合作社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延续,并不属于重新发包土地。因为2006年6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没有到期,2009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变更了承包地的亩数,由于崔杏路工程占地,该承包地已经由原来的21.5亩变为15.5亩,所以才补签了这份合同。如果李某某的承包合同到2026年到期后,管家庄村委会将收回土地重新发包,那时就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2009年3月18日的承包合同上之所以加盖的是管家庄村委会的公章,是由于当日管家庄合作社的公章不在大队。另外,王某甲在管家庄村有口粮田。”李某某与王某甲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两份)、转包合同书、拆迁补偿协议书、交费收据、照片、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对其承包的15.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双方诉争的约0.8亩土地包含在李某某承包的15.5亩土地当中。由于王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转包合同已经于2007年底解除,故王某甲对其占用的约0.8亩土地自合同解除之日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王某甲继续占用该土地,已侵犯了李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某甲主张其有权利承包涉案土地,对李某某与管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认可,要求李某某与其重新签订转包合同,并拒不返还土地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要求与李某某重新签订转包合同,但李某某明确表示拒绝,故本院对王某甲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王某甲自2007年底双方转包合同解除后一直占用涉案土地,致使李某某无法对其承包地进行经营管理,给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某某承包地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500元,王某甲占用的土地约为0.8亩,占用时间也超过了1年,故李某某要求王某甲赔偿承包费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涉案诉争土地返还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四百元。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ΟΟ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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