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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第四村民组、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委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X组,负责人邓二牛,该组组长。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委,法定代表人卫某元,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卫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X组(以下简称西贺家庄四组)、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委(以下简称西贺家庄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四组负责人邓二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崖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某诉称:2003年9月16日,我与四组和村委签订了租地协议,将我承包经营的1.3亩地租给四组使用,租用期限15年,每年每亩2000元。2009年该地因建二期廉租房被征用,经村委研究决定,每亩赔偿x元,我组所有征地用户均发放领取了应得款项,唯独我的1.3亩地赔偿款5.2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也不支付。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给我赔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崖底街道办事处西贺家庄村X组辩称:本组因2009年政府筹建廉租房,将组内部分农户所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占,按照村委规定,将所征占土地以每亩x元价格予以赔偿,统一办理存折发放到村民手中。卫某某所说的自己1.3亩土地计x元未能领取,原因是他不是户主,所以按照村委规定,将土地赔偿款发放于户主孙月香即卫某某母亲手中,至于如何分配,实属家务之事,卫某某未能取得赔偿款与村、组无关,原告起诉村、组实属无理取闹。另外,卫某某母亲孙月香曾多次找本组诉说孩子不孝,自己生活无人顾及,要求今后自家承包经营土地或租或征占所得款项,全都交由老人所有,如何分配,由她自己决定。该地在未征占之前,2003年-2008年期间每年租费都由卫某某领取,以后不再让卫某某领取,所以2009年土地租费则由卫某某母亲孙月香领取,而不是卫某某领取。请求法院驳回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某某在本案中所称的1.3亩土地,原系以其母亲孙月香为户主的家庭承包。2000年卫某某家庭内部分家,卫某某从其家庭内部分到1.3亩土地,但是未和村集体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也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3年9月16日,卫某某和被告西贺家庄村委签订租地协议一份,将该1.3亩土地以自己的名义租给西贺家庄村X组使用。2009年该地因建二期廉租房被征用,每亩土地补偿款x元,因该地登记为卫某某之母孙月香承包,根据村里的规定,西贺家庄四组在发放补偿款时将x元补偿款发放给了卫某某之母孙月香。卫某某认为自己应当领取补偿款,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最主要依据,本案中,虽然原告卫某某因家庭内部分家而实际经营该1.3亩土地,并将之出租给西贺家庄四组,但并不能改变该土地实际被卫某某之母孙月香为户主的家庭所承包的事实,因孙月香为承包该1.3亩土地的登记户主,故西贺家庄四组将补偿款发放给孙月香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虽然在2000年已经和孙月香分家,并分到该1.3亩土地,但是其并未向村集体申请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所登记的承包人仍然是孙月香,即卫某某不是该1.3亩土地的承包人,故其向二被告要求该1.3亩土地的补偿款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1.3亩土地的补偿款已发放给该土地的承包人原告之母孙月香,原告要求的土地补偿款可通过家庭内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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