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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某、李某丙,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绑架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预谋在林州市区挟持他人以勒索钱财。6月14日晚,李某甲、李某乙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至龙山路X路交叉口时,遇到驾车回家的被害人李X并尾随李X至其家附近,二被告人采取用匕首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李X劫持于轿车内,后驾车逃离现场。在车上又对李X实施捆绑、胶带封口等行为进行暴力威胁,勒索6、7万元现金,继而于李X包内劫得现金1700余元后,又要求李X联系人送钱。15日凌晨0时左右,李某甲、李某乙劫持李X到林州市兴林花园大门口处交接钱财,从李X的好友郑XX处取得现金3700元。处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现金5350元。李某乙驾驶李X轿车逃离现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被害人李X陈述、证人郑XX等人证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与被告人李某乙事前没有预谋犯罪,只是在案发前十几分钟才告诉李某乙实施犯罪,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和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前没有预谋,也没有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乙之前并未与李某甲预谋绑架,也没有一起寻找作案目标,只知道是去要账,被告人李某乙应定性为非法拘禁或抢劫,构不成绑架罪;2、作案工具不是李某乙提供,其是被动作案,其没有实施参与其中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乙系胁从犯或从犯;3、本案劫取财物已返还被害人,且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林州市区发现驾车的单身女性很多,便产生挟持驾车单身女性索要现金的犯罪意图。2010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准备作案用的匕首、电线、胶带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乙到约定地点见面,并告知被告人李某乙挟持驾车单身女性索要现金的犯罪意图,安排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开车。当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徒步走到龙山路X路交叉口时,遇到驾车回家的被害人李X并尾随李X至其家附近,二被告人采取用匕首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将李X劫持于李X轿车内,由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在车上被告人李某甲又对李X实施用电线捆绑双手、胶带封口等行为进行暴力威胁,向李X索要现金六、七万元,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场从被害人李X提包内劫得现金1650元。二被告人又让被害人李X以亲戚生病急需用钱为由联系人借钱。6月15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挟持被害人李X到林州市兴林花园大门口,从被害人李X的好友郑XX处取得现金3700元。后处警民警赶到将被告人李某甲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现金5350元,被告人李某乙驾驶李X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李某乙将被害人李X车内手提包等物品烧掉,将该车丢弃于林州市红旗渠大道东段后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其当庭供述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属实。案发前几天,其在大街上看到有些开车的单身女性,认为单身女性好控制,也有钱,其就把作案目标选定为开车的单身女性。其想选好作案目标后,把单身女性连人带车劫持,然后向其索要现金,得逞后就把人放掉。犯罪工具电线、胶带、匕首都是其准备的。2010年6月14日晚,其找李某锋并告诉他想弄点钱,并用语言激将他,李某乙没有吭声,可以看出他已默认。后其说了如何实施犯罪,即碰见单身开车的女性,其先把人控制,由李某乙负责开车,然后其在车上向被控制人要钱,得钱后把人放掉。两人闲聊走到龙山路X路交叉口碰到一个女的开一辆白色小轿车拐进一个小胡同内,其就扭头追过去,先和下车的女子搭话,然后搂着女子脖子,用刀逼着她,让李某锋帮忙弄进车里,李某锋负责开车,在车上其向被害人索要六、七万钱,并从被害人包内找到一千多元钱装到身上。后其又让被害人以“老家亲戚病了,急需用钱”为由打电话借钱,其并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封住她的嘴,用电线把她的双手从背后捆住。后赶到约定取款地点兴林花园小区北门,其和被害人下车从被害人朋友处拿到3700元钱。后来警察来了把其抓获,李某锋开着该女子的车跑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10年6月份作案前几天,李某甲找到其,让帮忙去弄点钱,并说以开车女性为作案目标,让其为他开车。2010年6月14日晚,李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去车站找他,到后李某甲对其说“今天去吧”,李某甲只让其帮忙开车,抱着侥幸心理就和他一起去了。两人闲聊着走到振林路X路交叉口,过来一个白色小车,李某甲就跟着车去了,进一个小胡同内,其看见李某甲搂住一个女子的脖子,其上去帮忙抬着那女子的双腿,然后就把该女子弄上车,其负责开车,后其听到女子说话声音不对劲,看到女子的嘴被胶带缠住,双手被什么东西绑住,其让李某甲把女子的嘴和双手松开,松开后李某甲对女子说“你欠我的六七万元该还了”,并说从该女子的钱包里搜出一千多元钱。由于该女子身上没有钱,李某甲又让她给朋友打电话送钱。后他们开车去兴林花园取钱,到后,李某甲和女子下车取钱,其在车里等着,一会儿看到警察来了其就开车跑了。

3、被害人李X陈述:2010年6月14日晚,其一个人开着一辆白色丰田花冠轿车沿着龙山路往家走,走到家门口锁好车下车后,有一个男子走到跟前问“这里有没有叫张三的”,其说没有姓张的,说着他就从背后搂住其脖子,右手拿匕首顶住其脖子,另外一名男子从胡同口过来,夺过车钥匙,两人把其抬到车后排座上,然后他们就开车离开现场,在车上看其的男子用绳子捆住其双手,用胶带封住其嘴,给其要六七万元钱,其说没有钱,看其的男子就说“你不配合,就断了你的筋,先奸后杀”。看其的男子还从其包内搜出1700元现金,后司机说让其给女朋友借钱,其就按着他们说的老家有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给好朋友郑XX打电话,然后他们开车带着其到兴林花园门口,司机在车上,看其的男子跟着其下车,郑XX拿出3700元给了看其的男子。后警察来了,就把看其的男子当场抓获,开车的男子跑了。

4、证人郑XX证言:2010年6月14日晚23时55分的时候,其在家休息接到李X的电话,说她亲戚病了急需要钱,让借给她两三万元,听她语气就感到她不对劲了,说话异常,其就说让她来其家门口接其,在兴林花园门口,其碰上小区的“XX”,就告诉他感觉朋友被绑架了,让他帮忙。李X来了之后,一个男子跟着她下了车,其看到她脖子上有伤,其就拿了3700元先给她,李X又将钱给了看她的男子。然后又对他们说再去借钱以拖延时间,并趁机报了警,110来了后就把李X身边的男子抓走了。后听李X说是在她家门口被绑架的。

5、证人桑XX证言:其又叫“XX”,2010年6月15日凌晨0时左右,其在兴林花园小区门口乘凉,邻居郑XX开着车出来说有个伙计急着用钱,去送钱,一会儿她又开车返回来,对其说可能伙计出事了,让其帮忙,后来开过来一辆白色丰田车,下来一男一女,郑XX就去跟前说话,回来对其说她朋友被绑架了。后来邻居焦XX回来,其让他帮忙,郑XX假装进去借钱,其和几个邻居看着该男子,一会儿警车过来了,其和焦XX共同把该男子押上警车,并从该男子身上掏出五千三四百元钱,然后将钱和匕首给了民警。其看到该男子腰部别着一把匕首。听李X说她的脖子被绑匪用匕首划伤了,并看到她脖子正下方有处伤口。郑XX付钱的过程其未看见,听她说是3700元钱。

6、证人王XX证言:2010年6月15日凌晨零时刚过,其和小区业主“XX”在兴林花园小区大门西边聊天,看见小区业主郑XX开车出来,并对“XX”说“她感觉伙计被绑架了”,让“XX”在小区门口等着。后从兴林路西边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下来一男一女,该女子对郑XX说她有个亲戚住院,急需找二三万万元钱。后在场的人一起和该男子周旋,等警车过来,在场的人配合警察把该男子抓获。民警从该男子身上搜出五千三四百元钱。听“XX”说该男子带有一把匕首,看到受害人脖子正下方有一处伤口。

7、证人焦XX证言:2010年6月15日晚上0时许,其和朋友吃完饭回家,回到兴林花园大门口东边,正门口外站着一男一女,还有一个妇女在大门口西边站着。邻居XX拦着其说这个女的好像被绑架了(后知道这名女子叫李X)。后大门西边的那个妇女说先去找钱,就进了小区,XX为了稳住那男子,先让李X和那男子去大门里等着。一会儿110赶来把该男子抓住,从该男子身上掉下来一把匕首。把那名嫌疑人控制住后,李X说她被两名男子连人带车劫持了,她的脖子被嫌疑人用匕首划伤了,其看到李X脖子正前方有个小口子。听说开别克车的妇女借给李x元钱,过程其没有看到。

8、证人胡XX证言:与证人焦XX证言一致。

9、书证:(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移交作案工具及返还被害人财物情况;(3)林州市公安局查获证明,证实林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查获被害人车辆情况;(4)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单,证实林州市公安局接警、处警情况;(5)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财物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等情况情况;(6)(1992)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安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曾犯罪情况;(7)河南省第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犯罪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8)河南省豫东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曾犯罪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9)林州市公安局侦查报告,证实本案侦破经过。

10、物证:匕首一把、电线一根,证实二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1、鉴定结论:林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12、其他证据:被害人李X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X受伤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事前未预谋犯罪,未一起寻找作案目标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二人预谋犯罪和寻找作案目标”的事实,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当庭翻供理由缺乏合理解释,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锋不构成绑架罪,应以非法拘禁罪或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观目的是挟持被害人勒索现金,二被告人采用暴力手段挟持被害人后向被害人勒索现金,并胁迫被害人向其亲友筹款,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乙系胁从犯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系成年人,有完全辨别控制能力,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系被人胁迫实施犯罪;且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犯罪,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挟持车内,并负责驾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财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的从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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