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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万利六合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星月云河X号楼X单元X室。

被告北京市万利六合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经理。

原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河京龙管道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万利六合商贸中心(以下简称万利六合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京龙管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六合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河京龙管道公司诉称,2005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HDDI双壁波纹管等产品。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以原告为收款人的支票,但原告取款时银行以支票不符合银行票据规定为由拒收支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万利六合商贸中心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HDDI双壁波纹管等产品。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2005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货款x元的欠条。后原告还向被告供应了一些零碎货物,总计欠货款x元。200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但原告取款时银行以支票未记载付款行名称和出票人帐号等,不符合银行票据规定为由拒收支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三河京龙管道公司提供的欠条、转帐支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及原告方庭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货物,且为原告出具欠条和转帐支票,尽管原告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应依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三河京龙管道公司持欠条、转帐支票、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万利六合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万六千四百九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市万利六合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田铮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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