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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8月30日。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建、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x+900M处,在超车过程中撞在同方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林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2008年8月19日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9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创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大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x+900M处,在超车过程中撞在同方向行驶的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尾部,造成林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2008年8月19日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9日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创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王某某系强大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大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朱某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已先行支付了7万元赔偿费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08年6月22日12时许,其驾驶货车发生事故的现场事实经过。2、书证:(1)、驾驶员信息查询证被告人朱某的驾驶员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林某某、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虞城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被告人朱某的抓获经过。(5)、(2008)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二被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已就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人朱某在诉前已赔偿7万元,下余x元及诉讼费5850元未予赔偿。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事故发生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2013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光辉

审判员许全海

审判员万晓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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