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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诉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及被告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

代表人张某某,男,出租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

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男,负责人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住息县X路

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诉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及被告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负责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被告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X号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协议壹份,由被告佘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担保,租用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结清账目后,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x元,运费2880元,钢管扣件损失费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时至今日已近一年,尚未履行,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某的违约金,滞纳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及被告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X号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负责人张某某由被告佘某某担保与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签定壹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将钢管,扣件租赁给被告方使用,并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租期从2008年5月X号至2009年5月X号。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按时交付某金及其它费用,应偿付某算租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每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三结算滞纳金。第十三条约定担保人应对承租方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终止后三年内,合同履行期间经原告追要欠款及物品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派其兄弟付某海于2010年元月X号与原告方结算并出示欠条,欠条载明欠租费x元,车费2880元,钢管1819米,扣件749个。事后,原告方找被告方追要欠款及钢管,扣件物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找二被告追要欠款及物品,并请求让被告承担违约金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由被告佘某某担保与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合同。付某海因与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既是兄弟关系又是该项目部聘任的管理人员,其给原告方出示的结算欠条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佘某某在合同书担保栏中签有自己的名字,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经结算出示欠条后,在原告方追要欠款及建筑物品时不能及时清债还物,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息县贺军脚手架钢管扣件出租站租赁费,车费x元,并承担合同约定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0年元月X号始至欠款付某日止)

二、返还欠原告钢管1819米,扣件749个。

三、被告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830元由被告息县一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逸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四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830元整,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黎豫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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