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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拴,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望京楼。法定代表人赵某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负责人李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职员。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拴、被告人高某某、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代理人白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4日20时02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右转弯时,与闫建国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闫××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肇事后,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20时02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沿G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00M处右转弯时,与闫××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闫××死亡,两轮摩托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肇事后,高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09年4月14日天快黑时,他驾驶带挂货车走到老观寨附近的一个修车店店门前,拐弯时有一个妇女跑过去说他撞住人了,他下车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他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回家了。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4月14日晚上,她丈夫闫建国骑两轮摩托车带着她,走到老观寨岗上,她摔倒了,她丈夫被一个带挂货车压住了,身上都是血,货车停在一个修理铺门前,她起来到她丈夫跟前喊她丈夫,她丈夫没有吭声,她就到修理铺说司机压住人了,司机说他不知道,她赶快就去抢救她丈夫,不知道司机什么时候走了,她被送往医院。

3、证人吴××证实,豫x-豫x挂号货车是他和他舅合伙买的车。2009年4月14日晚上,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因为害怕拘留,拨打120后就离开现场。

4、证人陈××证实,吴××给他打电话说高某某出事故了。

5、证人苏××证实,有一辆货车出事故就停在他的修理铺门前。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7、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书鉴定,闫××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9、新郑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七张x.3元,殡葬票据一张693元以及部分交通票据。

10、新郑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实,赵某某住院治疗49天。

11、本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应当与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鑫龙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李文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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