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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与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7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被告装卸队上班时,被倒塌的水泥袋砸伤左腿,被送往巩义市米河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1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5727.6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卧床休养、用药等。2009年11月30日,原告为康某治疗所需,购买接骨板及外固定架一套,花费4000元。原告另购买药品花费92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装卸队负责人龙某云给原告出示了一份称系马某龙某长交给其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厂方认为事故系原告造成,厂方负担70%责任等。该处理意见上加盖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原告不同意该意见,之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未被受理,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亦未被受理,遂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诉至法院。2010年4月28日,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限总计约15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检查费5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同时查明,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营养费为200元;期间由其妻冯小侠护理,护理费为1229.48元(x÷365×20);原告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为x.02元(x÷365×169);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x.92元(5523.73×20×20%);原告之女龙某盼,X年X月X日出生,其在原告首次定残时10岁零7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7年零5个月,为2730.97元(3682.21×(7+5÷12)×20%÷2)。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给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发函,同意该厂年产30万吨高强度硅酸盐复合水泥粉磨站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由马某龙某更为马某,建设单位名称变更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该项目生产地点、生产规模、工艺流程、污染防治措施等均不得改变。该厂于2008年6月6日在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但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未显示该厂公章送交毁损的记录。2008年6月10日,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成立,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31日予以核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的事实,有龙某云的证人证言及加盖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公章的处理意见、该厂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等相互印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工伤索赔,但劳动部门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而不予受理,原告遂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且不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4元、误工费9802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50元均低于依照法定标准应赔付的数额,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按其主张数额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康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90元(5727.60+4000+92+600+200+914+9802+x.80+2371.50+1350),扣除被告已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上项目下的损失x.9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八元,减半收取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龙某既然按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那么,应依法就此向法院提起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他以赔偿纠纷为由直接起诉上诉方,程序不合法。因此,原判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属程序错误。尤其是,在双方争议很大的情况下,原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这更不合法。二、原判依据龙某云的证言和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的处理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龙某云作为证人并未依法出庭作证,水泥厂的处理意见并没有原件,水泥厂的公章当时已经销毁。显然,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三、原判费用不合法。其中医疗费没有原件,护理费缺少护理证明,误工费按制造业计算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案诉讼费。

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经过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不受理,被上诉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变更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工商局核准日期是2009年12月,在此期间公章仍然使用,且工商部门没有销毁公章的记录。证人龙某云在上诉人处工作,不便出庭作证,在一审法院已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关于相关费用判决是公平合法的,因时间较长医疗费原件丢失,但医院已开具证明,并加盖医院公章。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曾主张按工伤索赔,但劳动部门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而不予受理,故被上诉人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从龙某云的证人证言及加盖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两河口联营水泥厂公章的处理意见以及上诉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述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处受伤、并且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这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所遭受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住院费5727.60元,虽未提交票据原件,但该复印件由原住院医院注明“与原件相符”且加盖了医院财务专用章,并且和被上诉人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外购药品是为治疗工作期间所受伤害支出,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其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故对护理费也应支持。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受伤,因此,一审法院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痛苦,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郑州名华冶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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