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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与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松本寿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海龙,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01。

被告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原告自2007年5月11日开始与被告建立供应废纸的业务关系。截至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总计合款x.6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x.1元,余款x.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及请求,但因被告经营困难,首先要解决职工工资问题,暂时无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国废废纸,单价、数量不等。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供应废纸。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07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废纸总计合款x.6元,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x.1元,余款x.5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买卖合同两份、发票回执、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发货过磅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愿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对于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5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经济困难,暂无力给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松本光春环保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货款十七万四千二百九十四元五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保全费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均由被告山东泰山华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刚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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