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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8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4月13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唐某、李某、唐某、龙永健盗窃陈某某东风牌货车一辆,并由李某某等四人驾车到江西省萍乡市销赃。2004年6月28日,唐某、李某某、李某等三人采取威胁手段抢劫“的士”司机现金210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64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盗窃和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上诉中提出:在盗窃犯罪中是由唐某计划布置,由其把车门打开并开到江西销赃,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在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听从唐某安排,全过程中没有担当主犯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均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辩护人黄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某在盗窃汽车过程中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某只是坐在出租车后座上,没有威胁司机的行为,也没有动手抢劫,不是主犯;李某某投案自首,但没有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

200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唐某、李某、唐某、龙永健(均已判刑)密谋盗窃。随后,由上诉人李某某携带铁丝等作案工具,五人骑摩托车来到湘潭县X村民陈某某家前坪处(107国道旁)。上诉人李某某用铁丝将陈某停放在坪里的一辆买价为x元的新东风牌大货车的车门钩开后,进入驾驶室驾车,其余四人共同将大货车推至107国道上。上诉人李某某再采用直达的方式将车发动,几人乘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谭家山镇X路口地段时,唐某下车回家,其余四人由上诉人李某某驾车一起到江西省萍乡市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大货车并发还失主。龙永健到案后已赔偿陈某某损失一万元。

二、抢劫事实

2004年6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唐某三人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随后,三人从湘潭市河东大道骗租被害人颜某某驾驶的湘x号出租车来到湘潭县X村石干塘地段,三人采取威胁手段,劫取颜某某现金210元和三星A388手机一台(该手机经鉴定价值为640元)。之后,三人要颜某某驾车将他们送至湘潭县妇幼保健院前。三人下车后,颜某某要求李某退还手机,李某绝,并捡石头威胁颜某车开走。此时,恰好被治安巡逻队员发现,李某被当场抓获,上诉人李某某及唐某逃离。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6月21日其停放在自家前坪处的新东风牌大货车被人盗走以及该车买价和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发还给他的情况。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6月28日凌晨3时30分许,被三名乘坐出租车的青年男子以威胁手段抢走现金210元以及三星A388手机一台的经过。

2、证人杨某乙、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介绍张磊销售盗窃来的汽车的情况。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6月21日凌晨2点30分左右看到陈某某家的货车往谭家山煤矿一工区方向行驶。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等人要其联系买主销赃的情况。证人尹某、郭某某证言。证明:2004年6月28日4时10分,抓获正在抢劫出租车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的经过。

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陈某某货车被盗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

4、被盗东风牌货车行驶证、纳税收据、销售发票、保险单等车辆信息凭证及领条。证明:被盗货车户主、价格以及被盗车辆追回后领取情况。

5、本院(2005)潭中刑终字第X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唐某、唐某、龙永健盗窃陈某某东风牌货车;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唐某、李某抢劫出租车,以及同案犯唐某、李某、唐某、张某某处罚情况。

6、湘潭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抢三星A388手机并发还颜某某的情况。

7、公安机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材料。证明: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李某某在其母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情况。

8、同案犯唐某、李某、唐某的供述。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与他们实施盗窃、抢劫的事实经过。

9、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盗窃、抢劫的事实经过。

10、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某所起作用虽未有其他同案犯大,但仍起了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上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在盗窃犯罪和抢劫犯罪过程中是听从唐某的安排,自己不是主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辩护人黄某某辩护中称,“李某某在盗窃汽车过程中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某只是坐在出租车后座上,没有威胁司机的行为,也没有动手抢劫,不是主犯;李某某系自首,但没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盗窃汽车犯罪过程中从犯意的提起和实施过程中均起了主要作用,是共同犯罪的主犯;上诉人李某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唐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其威胁司机的行为有其同案犯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原审判决已依法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和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李某某量刑上与其他同案犯相比,量刑偏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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