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李某、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住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薛某,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41岁。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1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诉被告李某、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下简称建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同贵、薛某及被告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7月2日,与被告李某、被告建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x元,用于其购买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西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南X单元X层西南D号的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被告李某按月偿还贷款。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李某以其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由被告建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在合同履行期内已多次未按时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37元,利息x.32元(暂计至2009年2月20日);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2、借据;

3、贷款凭证;

4、抵押合同;

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6、还款明细表。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建业公司辨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金额无法确认,需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帐。被告建业公司仅对房屋抵押担保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应由被告李某承担。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建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西X号楼南X单元XD号住房一套;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2日止;贷款月利率4.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建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李某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以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西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南X单元X层西南D号的房屋一套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7月2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09年2月20日,被告李某共欠原告本金x.37元,利息x.32元未还,被告建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及要求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计至2009年2月20日利息为x.32元,自2009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某所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国道西建业城市花园X号楼南X单元X层西南D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

三、被告建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房屋担保以外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李某在履行判决规定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延峰

代理审判员张迎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