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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某日,民工杜XX在给被告人闫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期间,从二楼摔下造成右脚关节骨折及腰部压缩性骨折,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判决闫某某赔偿杜XX医疗费等共计x.88元。被告人闫某某在明知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仍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后,于2009年9月6日其家人积极与申请人杜XX协议,履行了法院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杜XX已撤回申请执行,取得了杜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关于闫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称送材料等相关书证、(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闫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撤回申请书、收款条、证人杜XX、许X、蒋XX、翟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主动同申请人杜士民进行协调,积极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杜士民已撤回申请,取得了申请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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