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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颀,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乙及原审被告张某某、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27日19时4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丁驾驶的无号牌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又把路边行人董某乙撞倒,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刘某丁以及行人董某乙及面包车乘坐人任某竹、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乙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右肱骨干骨折,3、头面部外伤,右肩多处皮肤擦伤,4、左肋骨部皮肤擦伤;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1416.09元。随后又转入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上段骨折,2、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2009年2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08元。交通费票据46张计款230元,打印费单据2张计款9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x号车在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财产险2000元。2009年6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董某乙作出伤残鉴定,右上肢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520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20元,照相费50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收入为4454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安邦财产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该交通事故中另三个受害人(刘某丁、任某竹、刘某)各项费用x.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乙与张某某、刘某丁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某定书,董某乙及张某某无异议,刘某丁辩解董某乙系未成年人,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某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某定书效力予以确认。张某某对董某乙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某丁对董某乙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某所应承担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董某乙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提供了有效发票,实际花费为x.17元,对此予以支持。其要求护理费按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予以赔偿,因未提供用工合同及相关的纳税证明,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可参照同行业标准(2007年河南省信息传播、计算机服务和软作业)每年x元计算护理费用,日均66.95元,26天计款1740.70元。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及营养费予以支持,每日10元,各260元。要求交通费230元,因董某乙受伤后,住院长达26天,其交通费用较为合理,对此予以支持。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因董某乙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情况,对此不予支持。要求打印费90元予以支持。要求复读费2920元,因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中小学生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对此不予支持。要求在村诊所输液花费350元,因该项花费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有效证据的相关规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此不予支持。要求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的诉求,因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对此予以支持,两处十级伤残提高一个级别按九级伤残计算,并按2008年农村居民年收入4454元计算20年的20%,计款x元。要求二次手术费5200元,予以支持。要求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20元、照相费50元,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因董某乙构成两处伤残且年龄较小,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酌定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某乙医疗费x.17元(x.08元+1416.09元)、护理费1740.70元(x元/年÷365天×2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1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交通费230元、打印费9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二次手术费5200元、鉴定费800元、拍片费120元、照相费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30元(x元-x.70元)限额内对原告董某乙直接予以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5元、诉前保全费220元,共计1435元,原告董某乙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70元,被告刘某丁负担415元。

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公司和张某某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了对于事故发生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责任某额的以责任某额为限,原审认定董某乙实际损失为x.87元,因我公司已受理了该事故中其他伤者刘某丁、刘某、任某竹的诉讼,且医疗费用超过了赔偿限额x元,所以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董某乙护理费1740.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补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元;2、董某乙二次手术费,因对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后就不存在此项目;3、董某乙残疾等级依据有关规定不应补助其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为x.7元。

被上诉人董某乙辩称:1、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承担医疗费用不超过x元无事实依据;2、董某乙年龄幼小,因该事故造成心理伤害,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3、董某乙的二次手术费已经司法鉴定仍需取出体内异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张某某述称:1、《道交法》第76条只规定了在限额内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并没将各项赔偿项目区分,原审判决各项赔偿合理;2、董某乙的二次手术费与伤残赔偿不重复;3、董某乙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某丁述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豫J-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乙受伤,濮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次要责任,董某乙无责任,该事实清楚无争议。张某某驾车肇事致董某乙受伤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小轿车在安邦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x元,故董某乙诉请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应由安邦财险濮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只在交强险x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治疗费用,该事故中刘某丁等其他伤者的医疗费用已超x元,故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进行赔偿。因交强险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赔付,保险人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且本案受害人各项损失的合理费用与精神抚慰金并没超出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并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安邦财险濮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赔偿承担二次手术费5200元错误。因该起事故造成董某乙2处十级伤残,现其右股骨骨折部位仍内有固定钢板螺钉存留,经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对董某乙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咨询,董某乙取出内固定器材的费用约为52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相关数额并无不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邦财险濮阳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董某乙精神抚慰金,因董某乙年龄幼小,该起事故又造成其2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华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李瑞玲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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