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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卢子明,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宝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子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会务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办的2008首届亚太批发市场大会会务工作交给原告承办。会务代理费用共计x元以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高质量的会议服务,其组织筹办活动也得到了与会者的普遍认可。但是会议结束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会务代理费,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会务代理费用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x元,而非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除首付x元外,2008年11月21日还给一张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在收到该支票后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收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履行义务,事实清楚,部分会务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如11月17日对接会,原告并未按约定提供价值600元的矿泉水一批;欢迎晚宴上未按约定安某舞蹈和川剧变脸,费用2800元,也未摆放绿植租摆,费用1200元;11月18日开幕式并未按约定提供河南电视台播音组主任姚莉勤为主持人及其配备翻译,由主办方的王某副会长临时顶替为主持人并使用自带英文翻译,费用3500元;未提供约定的特型制作,费用x元;绸缎桌布费用1350元;未制作采访证、撤展证、安某证,费用3000元;展会期间未按约定人数提供礼仪小姐,费用2400元;未按约定制作酒店指示系统一套,费用1800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会务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办的2008首届亚太批发市场大会会务工作交给原告承办。会议地点是:信基物流港和丰乐农庄。会议时间:2008年11月17日—11月20日。原告提供如下会议服务:1、论坛服务,2、年会服务,3、宾馆门口布置,4、活动注册服务,5、欢迎晚会服务,6、开幕式执行及服务,7、答谢晚会服务,8、对接会服务,9休息室服务,10、VIP休息服务,11、主题晚会辅助服务,12、会议整体服务。原告的会务策划执行代理费用x元。会务物料和部分成本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会议的服务。是会议顺利进行圆满结束,原告提供了会议的录像资料及照片。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会务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的大部分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会议的录像资料及照片证据进行证明并做出了合理的解释。被告提出原告未制作“特型制作”,该费用x元不应支付,原告未提供出已制作了“特型制作”的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此项诉讼请求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x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216元。原告负担13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红英

审判员王某佳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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