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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与被告许某某、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0岁。

被告许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郑红宝,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36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诉被告许某某、河南宝马亚飞汽车连锁店有限公司(下称宝马亚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甲,被告宝马亚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29日被告许某某为购车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8日。此笔贷款由被告宝马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许某某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原告依约将被告许某某违约的事实通知被告宝马亚飞公司,未获得清偿。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60元和利息x.76元;被告宝马亚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二、原告向被告许某某寄发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特快专递;三、原告向被告宝马亚飞公司寄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四、中国农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五、借款凭证;六、公证书;七、还款证明。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年时间。原告所述本案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7月28日,那么原告应当于2008年7月27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诉状提交的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近一年时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宝马亚飞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宝马亚飞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宝马亚飞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购买被告宝马亚飞公司销售的哈飞轿车;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29日至2006年7月28日,共36个月;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执行,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发放方式为被告许某某授权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其支付购车款的名义划入汽车经销商被告宝马亚飞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被告许某某第一次还款日为2003年8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被告许某某归还贷款本息为2597元,共还36期。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宝马亚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被告许某某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借款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0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定了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自愿以其所购买的豫N—x号车抵押给原告,并在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登记。被告许某某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3年7月27日向被告许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许某某出具借款凭证。2006年7月28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许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2007年5月18日、2008年6月14日原告给被告许某某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许某某发出了催款通知。被告宝马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截止到2004年5月20日被告许某某已还原告本金x.05元,利息3391.95元,2006年6月18日被告许某某又还本金812.35元,共还本金x.4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x.60元和利息x.7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宝马亚飞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许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所称特快专递不能证明通知到了被告许某某的理由不能成立,有郑州市邮政局盖章认可的已寄到被告许某某给原告所留下的地址柘城县X乡X村委会为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宝马亚飞公司为被告许某某借款提供保证的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宝马亚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特快专递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亦未提供原件,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宝马亚飞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宝马亚飞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x.60元及自2004年6月20日至2009年4月20日的利息x.76元。(2009年4月2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许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孙红英

审判员李启昱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崔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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