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29岁。
被告高某某,男,46岁。
被告胡某某,男,30岁。
被告师某某,男,62岁。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诉被告高某某、师某某、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6年10月2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经原告人员调查后同意发放。同日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6.3‰,期限一年,2007年10月27日到期,并由师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某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709.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高某某借款申请书;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借款借据;四、被告高某某、师某某、胡某某身份证明。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7日郑州市金水区X村信用合作社(现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师某某、胡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养鱼;借款期限自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10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3‰,实行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完;被告师某某、胡某某为被告高某某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发放借款x元,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借款到期,被告高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师某某、胡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师某某、胡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师某某、胡某某自愿为被告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27日起至2007年10月27日,按月利息6.3‰计算,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6.3‰6.3‰×40%计算)。被告师某某、胡某某对被告高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伟
审判员李某昱
代理审判员杨警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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