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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等人身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雷,源汇区干河陈某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系同村邻居,因邻里平时关系不和、互相猜疑,生活中时有矛盾产生。2008年9月14日早上,魏某某因怀疑张某某家人偷了自己家鸡和狗在自己家门口骂,被张某某、陈某某殴打致伤。魏某某申请调取源汇区公安分局空冢郭派出所有关证据,有魏某某丈夫于占海、张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于占海询问笔录显示:魏某某听人说张某某偷其家的鸡子和狗,2008年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魏某某在自家门口骂,后与张某某发生争执,魏某某把头伸到张某某身上,张某某一把将魏某某甩到地上,魏某某后脑勺磕在地上,魏某某的丈夫于占海报警,后空冢郭乡派出所的民警赶到,魏某某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派出所民警将法医鉴定委托书送达魏某某,其表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不做法医鉴定,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法律责任。张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显示:2008年9月14日早上6点左右,魏某某在自家门口骂有人偷其家的鸡子和狗,魏某某也没提是谁偷的,过了一会,张某某、陈某某出去见魏某某在地上躺着,没有发现她身上有伤,否认与魏某某发生纠纷和有殴打魏某某的行为。魏某某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506元,后经派出所民警调解问题未能解决。故魏某某依法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张某某、陈某某赔偿医疗费1506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256元。本案诉讼中,张某某、陈某某否认与魏某某有打斗行为,要求依法驳回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魏某某主张张某某、陈某某殴打了魏某某,但魏某某仅提供魏某某、于占海的询问笔录,而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某、陈某某在空冢郭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诉讼过程中均否认殴打过魏某某,魏某某在诉讼中提供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2008年3月18日,张某某、陈某某与魏某某曾发生打斗现象,于魏某某所主张的2008年9月14日早上,被张某某、陈某某致伤要求赔偿的诉请,不属同一事实,故魏某某要求判令张某某、陈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9月14日魏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发生争执是事实,有派出所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住院病历相互印证,争执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相一致,符合民法的盖然性原则,魏某某受伤为张某某、陈某某所致应予认定。原审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二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8年9月14日早上魏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是否发生打斗,张某某、陈某某是否将魏某某打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魏某某应对侵权事实存在以及侵权事实与侵权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除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外,魏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9月14日早上其与张某某、陈某某发生过打斗,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魏某某及其丈夫于占海称双方发生了争执和打斗,张某某、陈某某则否认双方曾发生肢体接触或打斗。魏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某某、陈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与张某某、陈某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决驳回魏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魏某某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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