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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盗窃罪、牛某某、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王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被告人乔某某、牛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份某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窜至新郑市X镇和庄居委会西侧,撬开吕××家大门,盗走院内一辆脚蹬三轮车(价值240元)及屋内3斤黄某(价值51元)。以上物品共价值291元。

2、2008年3月底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窜至新郑市X镇X路牌坊西,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王××家院内,用脚跺开堂屋门后盗走现金6800余元。

3、2008年5月份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乡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苏××家中,盗走一部黑色联想P330手机(价值450元)、一对金耳环(价值952元)、七十元现金。以上物品共价值1472元。

4、2008年5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车站居委会,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张××家中,盗走千足金项链一条、铂金耳钉一对、铂金钻戒一枚,总价值2689.12元。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上述首饰为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5、2008年5月份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路北侧,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傅××家中,撬开堂屋门锁,盗走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691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728.6元)、黄某戒指二个(价值1499.4元,其中一枚已发还)、黄某耳环一对(价值856.8元),以上物品共价值6775.8元。后王某甲、李某乙二人将其中的千足金项链、一个黄某戒指、一对黄某耳环以2000余元价格卖给高某某,2008年10月份李某乙以270元价格将盗来的铂金项链卖给高某某,高某某在明知上述首饰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将首饰低价收购。

6、2008年8月份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付××家中,盗走x型手机(价值80元)、CECT世纪风手机(价值50元)各一部、一个黄某吊坠(价值1308元),以上物品共价值1438元。后高某某在明知黄某吊坠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7、2008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高××家中,撬开屋门盗走黄某项链三条(三条共价值x.96元)、黄某戒指一个(价值1962元)、黄某耳环一对(价值1308元,已发还)、铂金耳环一对(价值2940元)、银手镯两对(价值450元)、黄某佛坠一个(价值1744元)、带钻项链二条、情侣钻戒一对、彩金耳环二对及现金800元,被盗首饰共价值x元。后高某某在明知其为盗窃所得情况下,仍将除黄某佛坠(该佛坠被王某甲在珠宝店调换成千足金项链,金项链已发还高某东)、一个钻戒(已发还)、一对黄某耳环外的首饰低价收购。

8、2008年9月初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王××家中,盗走一辆自行车(价值20元)、3斤铝(价值9元)、26斤铜(价值312元),以上物品共价值341元。

9、2008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地质队西侧,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贾××家中,盗走现金800元。

10、2008年10月初某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张××家中,盗走一辆破脚蹬三轮车(价值96元)、6斤铝(价值18元)、12斤红铜(价值204元)、7斤黄某(价值84元),以上物品共价值402元。

11、2008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郑市X镇X街,撬开司××开的花果园超市店门,盗走店内五条软盒中华烟(价值3000元)及600元现金。以上财物共价值3600元。

12、2009年1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周×家中,盗走屋内一百元现金、一张百元面值假币、一个铂金戒指(价值934.9元)及几个假首饰。以上财物共价值1034.9元。

13、2009年1月2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靳××家中,盗走铂金耳钉一对(价值1194元)、铂金戒指一个(价值1194元)、铂金吊坠(价值398元)一个及80余元现金,以上物品共价值2866元。

14、2009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路杨××的废品收购站,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入院,盗走现金2300元。

15、2009年3月份某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农机局家属院常××家中,盗走现金160元。

16、2009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乡X村刘××家中,盗走现金1120余元。

17、2009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北段安××开的“红安烟酒行”,盗走店内各类香烟共价值5481元及现金40余元,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王某甲等人所卖香烟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低价收购。

18、2009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汽车站对面卢××开的“好想你”副食店,盗走现金950余元。

19、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张雪萍(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X路北赵××开的“鲜菜果”店,盗走现金160余元、红旗渠牌香烟银河之光型八盒(价值40元)、红旗渠牌香烟世纪之星型十盒(价值100元)、散花牌香烟八盒(价值22元)、营养快线饮料一箱(价值48元),以上物品共价值370元。

20、2009年4月中旬的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南段毛××开的“四季发发发洋果行”,盗走现金850元、盐q杏仁10斤(价值320元)、开心果4斤(价值160元),以上财物共价值1330元。

21、2009年4月份的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街纪××家中,盗走老版人民币500元。

22、2009年4月份的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街刘某×家中,砸烂窗户、玻璃后入室,盗走现金95元。

23、2009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西关电厂家属院许××家,撬开窗户后入室,盗走假酒若干箱(已发还)、奥运纪念珍藏册两册(已发还)。后王某甲、乔某某将盗来的假酒卖给被告人牛某某销赃。

24、2009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西关电厂附近芦××家中,盗走1000元现金、100元美金(后在新郑中国银行兑换成720人民币)、一条黄某项链(价值2736元)、一条白色工艺品项链、一对铂金耳环(价值1194元)、一个黄某戒指(价值1140元)。以上财物共价值6790元。

25、2009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乡X村,二人翻墙进入刘××家中、跺开堂屋木门,未搜到财物。

26、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乡X村王某×家中,盗走摩托罗拉W161型手机一部(价值20元)、一只黄某男式手表、300元现金。以上财物共价值320元。

27、2009年4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陈飞龙四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街陈××家中,由王某甲翻墙入室,李某乙、乔某某、陈飞龙三人望风,盗走现金900元。

28、2009年5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陈飞龙四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乡X村牛某×家中,盗走百元面值的假币一张。

29、2009年5月初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陈飞龙四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镇X村宫××家中,盗走红铜18斤,价值288元。

30、2009年5月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陈飞龙四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乡X村张××家中,盗走现金1300元、一条黄某项链(价值5016元),以上财物共价值6316元。

31、2009年5月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陈飞龙(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X路北武装部门口西侧的张×某所开金六福烟酒店,用铁棍将店门撬开后盗走店内现金240余元及各类香烟共计89条,被盗香烟价值x元。当日凌晨五时许,被告人将盗来的89条香烟背至被告人牛某某的礼品回收店销赃,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以上89条香烟为赃物的情况下仍以7200元的低价购赃。

32、2009年5月15日的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陈飞龙(另案处理)四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百宴拉面”饭店,将店门玻璃砸烂后入室,盗走现金200余元。

33、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体育场南门对面沈××开的“品牌内衣折扣店”,盗走现金40元、二套童装价值50元(其中一套追回已发还)。

34、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体育场南门对面凡卫××的订做皮鞋店,盗走新运动鞋六双(已追回四双并发还),价值480元。

35、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体育场南门对面周××开的“祖传修脚店”,盗走店内现金500元。

36、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二人预谋后窜至新郑市X路体育场南门对面李×某开的“李某制衣店”,盗走金耳环一对(价值684元)、现金70余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庄居委会西侧撬开吕××家大门,盗走三轮车一辆,价值240元,黄某3斤,价值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和李某乙到和庄居委会西侧一家收废品的,他撬锁进院,让李某乙看着人,他进屋翻了翻,见床下有个布袋,里面有三、四斤铜还有一些铝,院里还有一辆三轮车,就把铜、铝放到车上从大门出去,他们俩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了,卖了160元。

2、被告人李某乙供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吕××陈述,2008年3月初的一天,他老乡找他出去玩,晚上回来发现,大门上的明锁不见了,院里的三轮车和屋里的三斤杂铜也不见了。

4、证人周××证实内容与吕××陈述一致。

二、2008年3月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和庄镇X路牌坊西侧,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王××家盗走现金6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4月一天中午,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牌坊西一家,让李某乙看人,他进去跺烂堂屋门,从卧室床垫下偷了800元钱,但他没对李某乙说偷了这么多钱,他俩把这钱花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在和庄居委会的东西路最西头第二家,王某甲让他看着人,王某甲进去后双跳到东边隔这家,十几分钟后王某甲出来说偷了二百多元钱,分给了我120元。

3、被害人王××陈述,2008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他回家后发现堂屋门被踢烂,到东屋去看见被翻的底朝天,清点后发现丢了6800多元钱。还有一条新床单不见了。

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地点系被害人王××家。

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三、2008年5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X乡X村,盗走苏××家黑色联想P330手机一部价值45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952元,现金7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4月底左右一天,他和李某乙在沈庄村中间一家是新盖的房子,偷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对金耳环和七八十元钱。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苏××陈述,2008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他下班回家发现被盗黑色联想P330手机一部、金耳环一对、现金70元。

4、证人左××证实,他村苏××家2008年5月被盗过,她听苏××说她家丢了一部手机、一对金耳环和几十元钱。

5、证人沈××证实,2008年5月一天晚上10点多,苏××说她家被盗了,她清点后发现丢了一部手机、一对金耳环和几十元钱。

四、2008年5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X镇车站居委会,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张××家盗走铂金耳钉一对、铂金钻戒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总价值2689.12元,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供述王某甲供述,2008年5月一天,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涵洞桥西贴有喜字的一家,李某乙看人,他进去偷了一条黄某项链、一枚白金戒指、一对白金耳环还有一些个人证书,有教师资格证、毕业证等。当天下午他俩将赃物卖到车站商场口对面路北一家珠宝店。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8年5月一天他和王某甲在和庄镇X路桥涵洞西贴喜字的一家,是王某甲进去偷,他看人,王某甲出来后拿出一个小红袋里面有一对白金耳钉、一枚白金戒指还有一些个人证书首饰卖到火车站西北角的那家珠宝玉器店了。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他从2008年开始多次收购他妹子的初中同学还有和他一起的一个孩的金首饰,卖了很多次,这些首饰都没有发票,他估计到这些首饰来路不正,可能是偷来的。他总共收了六次,但每次具体都什么时候、收的啥首饰、每个多少克都记不清了。

4、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5月14日中午,他家人出去,晚上回来发现屋里被翻的很乱,一个小纸盒子里放的铂金耳钉一对、铂金钻戒一枚,千足金项链一条和她的一些个人证书被盗。项链是重7.275克,是以1460.2元在新郑万发金银楼买的,戒指重1.31克,是在万发旁边一个京宝路钻石店以1162元买的,耳钉重1.315克,价值200多元。

4、被害人冯××陈述与张××陈述一致。

5、证人冯某×证言与张××陈述一致。

6、钻戒鉴定书复印件一份。

五、2008年5月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X镇X路北侧,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傅××家,盗走铂金项链一条价值2691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1728.元,黄某戒指两枚价值1499.4元,黄某耳环一对,价值856.8元,后将铂金项链、千足金项链、黄某耳环一对及一枚黄某戒指卖给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5月一天,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X路北上去坡,外面有一棵树的一家,李某乙看人,他进去偷了一条黄某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两个黄某戒指、一对金耳环,铂金项链李某乙要了,他把一个黄某戒指给女朋友张雪了,其他的都卖给高某如的哥了。

2、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傅××陈述,2008年5月一天中午他家被盗,丢了一条黄某项链,价值一千多元;一条铂金项链价值1500多元;两个黄某戒指会值1200多元、一对金耳环会值800多元。

4被害人吴××陈述与傅××陈述一致。

5、证人付××证实,2008年5月他和傅××在新郑商场街开了一家内衣店,一天中午傅××回家吃饭后,回店里说家里被盗了丢的是首饰。

六、2008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X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付××家,盗走x手机一部价值80元,CECT世纪风手机一部价值50元,黄某吊坠一个价值1308元,高某某明知黄某吊坠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王某甲供述,2008年8月一天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任庄东边一家,偷了两部手机和一个黄某方型牌子,手机他们一人一部,牌子卖给高某如她哥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8年8月初一天,他和王某甲在和庄镇X村庄里南北路西边一家,王某甲进去有五分钟出来说只有一台电脑,没法弄出来就没偷,王某甲是否偷有其他东西他不清楚。

3、被害人付××陈述,2008年8月其家被盗CECT手机两部,长方型金牌一个,金牌价值一千余元。

4、CECT手机三包凭证复印件一份。

七、2008年8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X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高××家盗走黄某项链三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两对,黄某佛坠一个,带钻项链二条、情侣钻戒一对、彩金耳环二对,首饰总价值x元,及现金800元。高某某明知是赃物仍收购黄某项链三条、黄某戒指一枚、铂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两对,带钻项链二条、钻戒一枚、彩金耳环二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8月7日,他和李某乙到宁庄一个大坡上去后东边第一家,他进去在东耳房一个红包里偷了二条黄某项链二条、三对黄某耳环、一个黄某戒指、一对钻戒,一个黄某佛坠,他要了一个钻戒、一对耳环和黄某佛坠,其他的都卖给他同学他哥了。卖了3200元,他骗李某乙说卖了1100多元。

2、李某乙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4、被害人高××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他出去办事,大约9点40左右回家,发现大门开着,堂屋防盗门被撬内侧木门被跺开,丢失黄某项链三条、黄某戒指一枚、黄某耳环一对、铂金耳环一对、银手镯两对,黄某佛坠一个,带钻项链二条、情侣钻戒一对、彩金耳环二对,及现金800元,还丢了几个存折,他查了存折没有被盗取。

5、被害人宁××陈述与高××陈述一致。

6、证人高××证实,今天早上他哥高某东说家被盗了,让他过来看住门,我到他家发现堂屋门被弄坏了,东西很乱,他说首饰和存折丢了。

7、证人宁××证言与高××证言一致。

8首饰购置手续三份。

八、2008年9月某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X镇X村王××家,盗走自行车一辆、铝3斤、铜26斤总价值34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9月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一个收购站偷了一辆自行车和二十多斤铜还有三、四斤铝,卖了130元。

2、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2008年9月初一天中午,他家被盗,丢了一辆旧自行车,26斤铜、3斤铝。当天下午他在杨××的废品收购站找到了他丢的东西,这些东西是杨新华的老婆收的。

4、证人徐××证实,2008年10月一天下午,一个小孩大约20岁,推了一辆自行车,车上带了两袋东西,是铜和铝,连自行车一起卖给我了,我给了他542元钱。停了一会,同行王××过来说是他家被盗的东西,他给我240元钱把东西又买走了。

九、2008年9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新郑市地质队西侧,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贾××家盗走现金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5月一天,他和李某乙在地质队西边一家独院,李某乙看人,他进去偷了800元钱,要走时那家人来了,他跑了,李某乙被巡防队抓了。

2、被告人李某乙与王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贾××陈述,2008年9月4日他回家,刚下坡能看见他家院里,他看见一个年青孩在他家院里,还有一个孩在院外南边沟里,院里那个孩也看见了,扔下手里的兜跳墙跑了,他看见两个巡防队员就给他们说了,一会几个巡防队员把望风那个孩押到他家,问我丢了什么,他当时还没来得及清点,知道可能丢了几百元钱,巡防队员就押着那个孩走了。他家丢了800元钱。

十、2008年10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窜入和庄镇X村张××家,盗走三轮车一辆、铝6斤,红铜12斤,黄某7斤,总价值40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一天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X村一个收购站偷了一辆三轮车、二十铜还有六、七斤铝。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8年10月一天他和王某甲在和庄镇X村一个收购站偷了有铜和铝。

3、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10月底一天上午9点多,他和爱人郭富兰回家发现大门上的锁鼻被弄断了,院里的三轮车不见了,堂屋门板被弄掉了几块,屋里放的12斤红铜、7斤黄某、6斤铝不见了。

4、被害人郭××陈述与张××陈述一致。

5、证人张某×证实,2008年10月张凤奇家被盗过,丢了一辆三轮车还有铜和铝,加在一起有二、三十斤重。

十一、2008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和庄镇X街,撬开司××开的花果园超市,盗走中华烟五条,价值3000元及现金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08年12月底一天他到和庄镇花果园超市偷了五条硬盒中华烟和100多元零钱。烟卖到体育场南门一个礼品收购店。

2、被害人司××陈述,2008年12月22日凌晨2点多,他手机振动,一看是店里报警系统报警,他到店里发现门被弄烂了,货架上的8条中华烟和600多元零钱不见了。

十二、2009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和庄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周××家,盗走现金100元,一百元面值假币一张,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034.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均供述和辩解

2009年1月初一天下午,他们到宁庄村X路北一家,偷了二百元钱和几个白色首饰,其中一张是假币,火车站那个首饰店老板说首饰是假的,他们就扔了。

2、被害人周××陈述,2008年1月1日下午回家发现被盗,丢失现金200元,其中100元是假币,一个铂金戒指价值934元。

3、被害人宁××陈述与周××陈述一致;

4、铂金戒指购置凭证复印一份。

十三、2009年1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和庄镇X村,由李某乙望风,王某甲翻墙进入靳××家盗走铂金耳钉一对,价值1194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1194元,铂金吊坠一个,价值398元及现金8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1月底一天下午,他和李某乙在宁庄村,李某乙看人,他进去,堂屋门中铝合金门,偷了八十多元钱,一对白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一条白金项链,火车站那个收首饰的说首饰是假的我们就扔了。

2、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靳××陈述,2009年大年初二她家被盗丢失一对白金耳钉、一个白金戒指、一个白金项链的吊坠,还有八十多元现金。被盗的白金首饰共重7克多。

4、证人宁××证实,2009年过年时靳淑红说她家被盗了丢的有首饰还有点钱。

5、证人宁某×证实,2009年过年那几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靳淑红说她家昨天被盗了,丢的的首饰和不到一百元钱。

十四、2009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到和庄镇X路杨新华的废品收购站,盗走现金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大年初二上午十点左右,他和李某乙在和庄镇一个收购站偷了2300元钱,他俩一起花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大年初二上午快10点他出去办事,走的时候把堂屋门和收购站的铁大门都锁上了,到中午他回来,屋里很乱,发现铁柜子右上角的那个小铁门里放的2300元钱丢了,当时钱是放在一个红色的八宝粥盒里。

十五、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农机局家属院常××家,盗走现金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2月一天他和乔某某在农机局家属院一家偷了160元钱。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9年3月一天晚上,他和王某甲在农机局家属院一家偷了三、四十元钱,是王某甲进去偷,我在外边看人。

3、被害人常××陈述,2009年3月初一天下午四点多,她出去干活,直到第二天中午回来,发现大门的门鼻被撬坏了,堂屋门上的明锁也被撬坏了,枕头下的100元钱和抽屉里的60元钱不见了。

十六、2009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乡X村刘××家,盗走现金11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初一天,他和乔某某在沈庄最东边一家,乔某某先进去,他停了几分钟才进去,这时堂屋门已经被乔某某撬开了,乔某某在西屋翻,他去东屋偷,但没偷到东西,乔某某出来时拿了一个塑料盒,盒里有四五十元零钱,他们花了。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8年4月初一天他和王某甲在沈庄最东边挨着向东的一条小土路的一家偷了四五十元零钱、几本影碟。

3、被害人刘××陈述,今天下午5点半左右,她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放在柜子里的1000元现金和桌子上存钱盒里的120元左右硬币不见了。

十七、2009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北段安××的红安烟酒行,盗走各类烟总价值5481元及现金40余元,牛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3月30日凌晨,他和乔某某在红安烟酒行偷了四袋子成条的烟和三十多元钱,烟有“555”、黄某楼等。烟卖到老万佳那的回收礼品店,是凌晨卖的,卖了2200元,他们分了。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8年3月30日凌晨,他和王某甲在红安烟酒行偷了二、三十条香烟,卖给一个女老板,卖了2800元钱,女老板看出烟来路不正,他和王某甲让女老板再多给点女老板不原意,他俩就把烟全部给女老板了。

3、被告人牛××供述,2009年3月一天,两个年青孩卖给她十六条香烟,她给了2800元钱。

4、被害人安××陈述,早上7点40左右他到他的红安烟酒行,发现玻璃门被撬,他就报警了。丢失中华烟三条,每条360元;苏烟两条,每条400元;芙蓉王某条每条206元;扁“555”烟四条每条200元,“555”烟两条,每条136元;黄某楼硬盒一条270元,盛世金典6条,每条180元,玉溪每条190元,扁兰州烟3盒每盒16元,还有收银台的抽屉里的40元左右零钱。

十八、2009年4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汽车站对面卢××的好想你副食店,盗走现金95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5日凌晨,他和乔某某在汽车站对面好想你店,跺烂玻璃门进去,见抽屉里有钱,他拿了三张一百的,乔某某拿了400多元零钱。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9年4月5日凌晨,他和王某甲在汽车站对面好想你店偷了710元钱。

3、被害人卢××陈述,4月日凌晨3点多,他到店里发现被盗现金950余元。

十九、2009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伙同张雪萍(另案处理)到新郑市X路赵××的“鲜果菜”商店,盗走现金160余元、红旗渠银河之光香烟八盒,价值40元,红旗渠世纪之星香烟十盒,价值100元,散花香烟八盒,价值22元,营养快线一箱,价值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1日凌晨,他和乔某某、张雪萍在黄某路鲜果菜店偷了十几合烟和一箱营养快线。

2、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赵××陈述,4月1日上午7点多他到店里发现门被撬,丢失现金160元、五元的红旗渠8盒,十元的红旗渠10盒,散花香烟八盒价值观22.4元,营养快线一箱价值39元。

二十、2009年4月某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毛××的“四季发发发洋果行”盗走现金850元,盐q杏仁10斤,价值320元,开心果4斤,价值1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我和乔某某在四季发洋果行偷了几百元钱、两包杏仁、两包开心果。

2、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毛××陈述,2008年4月中旬一天他店被盗现金850元,盐q杏仁两包、开心果4包。

4证人吴××证实,4月中旬一天,他儿子店旁边的毛××说店被盗了丢有钱和干果。

5、证人丁××证实,4月是旬一天我去他店开门毛××说店被盗了丢有钱和干果。

二十一、2009年4月某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街纪××家,盗走老版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一天他和乔某某在向阳街一家偷了五百元老版人民币。

2、被告人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纪××陈述,4月底一天晚上她回家,发现东屋柜子下面压着的老版人民币共500元不见了。

二十二、2009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街刘某×家,破窗入室,盗走现金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偷老版人民币后过了两天,一天晚上他和乔某某进到向阳街一家,这家正准备盖房扒房子,他俩从木窗进屋,什么也没偷到。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09年4月24日下午他从郑州回家发现窗户被砸了,柜子衣服被翻出来,他放在一条运动裤口袋里的95元钱不见了,他报警了勘查时发现大门口石榴树上有脚印,他家正准备盖新房。

二十三、2009年4月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西关电厂家属院许××家,盗走假酒若干箱、奥运纪念珍藏册两册、硬币鉴赏珍藏册一册(均已发还),王某甲、乔某某将酒卖给牛某某,牛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一天,他和乔某某到电厂加油站对面一家偷了十盒酒,礼品店说是假的,第二天他俩又到这一家偷了十一箱酒,两外币、两个手表,一个小铜像,酒还是给那个女的回收礼品的了,卖了1000元钱。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与王某甲供述一致。

3、被告人牛某某供述,2009年4月中旬一天,卖给她烟的那两个孩又卖给她几箱假酒,具体几箱记不清了,她给他们1000元钱,酒没卖还在家放着。

4、被害人许××陈述,2009年4月底一天他回家发现防盗窗被撬二楼放的酒和奥运纪念珍藏册两册、硬币鉴赏珍藏册一册不见了,酒有成箱的也有礼品盒的都是以前朋友送的,都是假酒,纪念册都是朋友送的他也不知道在哪买的,也不知道多少钱。

二十四、2009年4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西关电厂附近芦××家,盗走现金1000元,美金100元,白色工艺品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价值1194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2736元、黄某戒指一枚,价值11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2009年4月22日他和乔某某在西关红绿灯路北一家偷了1000元钱、100美元、一条黄某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对白金耳环、一个黄某戒指,偷的首饰我换成一条白金项链和一对白金耳环给他朋友张雪了。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9年4月22日他和王某甲在西关电厂西边一家,他没偷到东西,王某甲说他偷了1000元钱和100美元。

3、被害人时××陈述,2009年4月22日上午家中被盗现金1000余元、一条白色项链是工艺品不值钱、一条黄某项链重13克,铂金耳环一对重3克多,一个黄某戒指重5克多,美元100元。

4、被害人芦××陈述与时××陈述一致。

二十五、2009年4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乡X村,翻墙进入刘××家跺开堂屋门,未找到财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为均供述,2009年4月份,他们在城关乡X村一家没有偷到东西。

2、被害人刘××陈述,4月25日上午11点多她回家发现屋门被跺开,东西被翻的很乱,但啥东西都没少。

二十六、2009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乡X村王某×家,盗走摩托罗拉W161手机一部,价值20元,黄某男式手表一只,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乔某为供述,2009年4月25日下午,他和乔某某在周庄一家偷了二百多元钱,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2、被害人王某×陈述,4月25日晚回家发现被盗现金300元、摩托罗拉W161手机一部、黄某男式手表一只。

3、证人刘××证实与王某×陈述一致。

4、证人周××证实,4月份王某玉家丢了几百元钱、一部手机和一只手表。

二十七、2009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伙同陈飞龙(另案处理)到新郑市新建办陈××家盗走现金9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他和乔某某、李某乙、陈飞龙在西关桥东路北一家偷了一个公文包,包里有900元钱和几张银行卡。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他和乔某某、王某甲、陈飞龙在西街路西一家,王某甲进去偷了100元钱和几张银行卡和一个皮包。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他和李某乙、王某甲、陈飞龙在西街路西一家,王某甲进去偷,出来时拿了一个包,还说让他们快跑,后来他说没偷到东西。

4、同案犯陈飞龙供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他和乔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在西街路西一家,王某甲进去偷的,出来说偷了100元钱和几张银行卡和一个皮包。

5、被害人陈××陈述,2009年4月28日下午家中被盗现金900元和五张银行卡。

二十八、2009年5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伙同陈飞龙到新郑市X村牛某×家盗走百元面值假币一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供述,5月1日下午,他们在秦楼一家偷了一张一百元的假币。

2、被害人牛某×陈述,5月1日下午,家中被盗一或两张假币,是其丈夫收货款是收到的。

二十九、2009年5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伙同陈飞龙到和庄镇X村宫××家中,盗走红铜18斤,价值28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供述:2009年5月初一天下午,他们和陈飞龙在和庄镇X村一个收购站偷了十几斤铜。

2、同案犯陈飞龙供述与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供述一致。

3、被害人宫××陈述,5月初一天他和石长友的收购站被盗红铜18斤,价值252元。

4、被害人石××陈述与宫××陈述一致。

三十、2009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伙同陈飞龙到新郑市X乡X村张××家盗走现金1300元,黄某项链一条,价值观5016元、MP3一个价值200元、电动刮胡刀一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5月3日下午,他和乔某某、李某乙、陈飞龙在裴大户寨一家,他和乔某某进去,乔某某去北边屋,他去南边屋见都是粮油等,就到乔某某那屋,乔某某正翻床,他打开柜见一个黑色包,包里有1100元钱。他俩一人分了500元,出去叫上李某乙和陈飞龙他们把剩下的100元分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5月3日下午他和乔某某、李某乙、陈飞龙到裴大户寨最里边一家,王某甲和乔某某进去偷,他和陈飞龙看人,他俩出来说偷了一百元钱。

3、被告人乔某某供述,5月初一天下午他和王某甲、李某乙、陈飞龙到裴大户寨最里边一家,王某甲和我进去,他偷了一条黄某项链当时就装自己口袋里了,王某甲偷了1300元钱,他分了500元,王某甲留了600元,剩下100元出去后骗李某乙和陈飞龙说只偷了100元,他们四个又分了。

4、同案犯陈飞龙供述与李某乙供述一致。

5被害人张××陈述,下午六点他儿子打电话说家中被盗,回家发现堂屋门被撬,东西被翻的很乱就报案了。被盗现金1300元,黄某项链一条,带个观音坠,重约22克,是十年前以一千多元买的现在值五千元左右,MP3一个,价值200元左右,还少了一个电动刮胡刀。

6证人张某×证实,他哥家被盗的黄某项链是1999年买的,当时是每克120元,项链重18克,观音坠重4克。

7、证人陈××证言,5月上旬张建文儿子说他家被盗了,张建文报案了,公安上人来了,他去看了看,丢有1000多元现金和项链还有黄某坠。

三十一、2009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伙同陈飞龙到新郑市X路武装部门口西侧张×某的金六福烟酒店,盗走香烟89条价值x元及现金240元。牛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5月5日凌晨,他和乔某某、李某乙、陈飞龙在武装部西边一个店偷了近两箱烟和一百多无零钱,烟卖给回收礼品那个女的,卖了7200元钱。

2、被告人李某乙、乔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犯陈飞龙供述与李某乙供述一致。

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5月初一天凌晨卖给她89条烟,她给7200元钱。

5、被害人张×某陈述,她店被盗各类香烟共89条,抽屉里的零钱丢了240余元。

三十二、2009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李某乙伙同陈飞龙到新郑市X路砸烂玻璃店门进入“百宴拉面”饭店,盗走现金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的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供述,5月15日凌晨,他们砸烂玻璃店门进入“百宴拉面”饭店,把电脑桌上的两个钱盒拿走了,里面都是小额票面,他们每人抓了一把。

2、证人李××证实,今早上8点多她准备上班,发现店玻璃窗烂了,吧台上和钱箱不见了。

3、证人赵××证实,昨天他下班时两个钱箱共有二百余元钱。

三十三、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体育场对面沈××开的“品牌内衣折扣店”盗走现金40元、童装二套价值50元(已发一套)。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沈××陈述,2009年5月18日早上7点多她到店里,发现店门开着,锁不见了。货架上的挎包扔在地上,里边放的40多元零钱不见了,货架上的二套童装也不见了,她出店门,发现和她同时被盗的还有三家,西边的李某制衣丢了几十块钱和金耳钉、银锁等东西,一个姓凡的人的鞋店丢了六双鞋,修脚店丢了几百元钱,每套童装都是一件棉上衣和一件棉裤,这样的一套棉平时零卖25元钱。

三十四、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体育场对面凡××开的皮鞋店盗走运动鞋六双(己发还四双)价值4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凡××陈述,5月18日早上发现他店丢了六双运动鞋,每双价值80元,总共480元。

三十五、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体育场对面周××开的“祖传修脚店”盗走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周××陈述,5月18日早上快8点时他到店里发现防盗门上锁不见了,抽屉里的500元钱不见了。

三十六、2009年5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到新郑市X路体育场对面李×某的“李某制衣店”,盗走金耳环一对,价值684元,现金70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9年5月18日凌晨他在体育场南门对面那一排商店撬了一家制衣店偷了一个女式包;一家皮鞋店偷了一双运动鞋;一家内衣店偷了三四十元零钱、两件男内衣、五双袜子;一家修脚店偷了500元钱。回去后乔某某来找他,乔某某见包里有个盒子,里面是首饰,没让看就拿走了,乔某为让他带撬门的店那,他光知道乔某某拿了三双鞋还有内衣、胸罩等,具体都啥他不清楚。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其在王某甲偷过的一个鞋店里偷了两双鞋。

3、被害人李×某陈述,5月18日早上发现她店被盗,丢失有七、八十元现金和一对金耳环,金耳环重三克,是2000年买的,当是每克298元,现在会值6、7百元钱。

4、证人张×证实,王某甲给过她一条项链、两对耳环、一个戒指、一个小铜像、一本硬币鉴赏纪念册和一个金佛坠,乔某某给过我两块手表。其有一块手表坏了扔了,佛坠被她和王某甲到人民路一个珠宝行换成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戒指,王某甲被拘留后用民警的电话给她说东西是王某甲偷的,她今天就拿来上交。

5、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新价证鉴(2009)X号、X号;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一份证实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

6刑侦队证明三份:乔某某协助抓捕王某甲;王某甲协助抓捕李某乙;李某乙协助抓捕陈飞龙、高某某。

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告人乔某某系累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乔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理由,经庭审查证,被告人之间在多次盗窃过程中有具体的分工,又系积极参与,应为主犯,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乔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22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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