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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余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

时间:2000-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鲤民初字第682号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鲤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聪颖、蒋某某,泉州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即前第一被告)。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郑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戏、康某某、余某某、高聪颖、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23日被告余某某将其位于鲤城区X巷X号房屋转卖给原告,约定房价(略)元,房屋东墙部分属与邻宅共有,如有产权纠纷应由余某某负责。双方据此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即交付了房价款,而余某某也将房屋交付原告。由于余某某卖房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替余某某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花办证费(略)元。但所有权证内注明房屋东墙的产权属邻宅的已有墙。因余某某转让房屋的东面墙的产权与转让合同中的约定不符,且双方也未依法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故双方的房屋买卖是无效的。请求判令余某某退还原告房价款(略)元及替交的办证费(略)元,并赔偿原告所付房款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夫妻俩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房款已交付清楚。原告诉称的房屋东墙的产权问题,邻宅已同意变更,已不存在产权争议。现原告反悔不同意购房,是没有理由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郑某某是房屋买卖合同上作为卖方签了自己的姓名故本院依法追加郑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书证:(1)原告朱某戏与被告余某某、郑某某于1998年6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内载明余某某、郑某某将其位于鲤城区X巷塔仔头X号房屋转让给朱某某,房价(略)元;房屋的东至一段为邻宅墙,另一段8.7米长的墙为与邻宅共有;如有产权纠纷,一概由卖房负责;合同签订之日,房屋、房款均交付清楚;(2)泉建鲤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内记载所有权人为余某某,房屋的座落为鲤城区X巷X号。房屋的四至中东至邻墙,产权来源为1987年5月购买,建筑面积为108.96平方米,契税为9966元;(3)余某某姓名的契税收费票据金额9966元及余某某姓名的福建省事业性收费票据金额514元;(4)余某某于1998年6月23日写给原告的收到(略)元购房款的收条。被告对前列的书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双方也未到该房屋所有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买卖和过户手续。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时,其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双方也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交易过户手续。根据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中“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有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买私卖城市私有房屋。”的规定,被告在出卖房屋时,并不具备出卖房屋的条件,且原、被告属私自买卖房屋,依法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但被告的过错明显较大。双方各自依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依法返还给对方。原告代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而交纳的费用,被告理应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余某某、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戏(略)元购房款及(略)元办证费;

三、原告应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将被告的泉州市鲁城区X巷X号房屋腾交给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卓辉

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辜伟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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