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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又名武某亮),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武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韩某某于200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25日婚生一子武某阳,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武某某又名武某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双方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均无异议。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07年11月16日按抚养权纠纷起诉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撤诉。2008年1月8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3月20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以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未上诉,2008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正月份被告拿出积蓄x元及借被告弟弟岳父的5000元,在道口开设了一家红田橱柜销售门市,由原告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借被告弟弟岳父的5000元已偿还。原告称2008年4月份已将该门市转让并承认得款5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门市已转让。2007年11月16日原告按抚养权纠纷起诉时,经滑县人民法院勘验门市上尚有下列财产:整体橱柜五套(含抽油烟机五个、燃气灶具五个、电烤箱一个、恒杰牌碗架一个、顾家牌吸油烟机一台,整体橱柜分别为青黄某、杏黄某、白色、灰色、紫红色)、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伊来斯特饮水机一台、水盆八个,原告称其门市上的货物系代销未提供证据。2007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将洗衣机、电视机、汽泵、被子、案板、席子拿走。原告方出庭证人高国喜、王香果证明2007年原告分别向其借款x元,被告方出庭证人张粉芝证明2007年2月20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的借款均不认可。2007年10月4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被告不认可,该款原告已偿还。2008年9月7日原告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进货,被告不认可。现原被告双方均称己方现无存款、现金和粮食,自己没有掌管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原审认为:原告两次诉请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被告同意离婚,以判决原被告离婚为宜;婚生子武某阳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其生活现状为宜,武某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被告以共同财产x元出资在道口开设红田橱柜门市,并由原告经营,在此期间有能力偿还了被告弟弟岳父的借款,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万并且做生意一直赔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已将门市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让门市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行为属隐匿、转移财产,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该门市上原有的财产及用共同财产投资的x元判归女方所有,门市上的财产以勘验笔录上登记的财产为准;原告所称门市转让并得款5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该5000元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称其门市上的货物系代销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借高国喜和王香果各x元、被告借张粉芝的x元因数额较大,均没有证据证明将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方对此均不认可,该双方各自所借款项由自己自行偿还。原被告均称自己手中无存款、现金、粮食等共同财产,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掌控有夫妻的其他共同财产,对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拉走的洗衣机、电视机等财产,被告不认可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属夫妻的共同财产,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时风三轮车、双喜牌拖拉机机器、建房两间、水井带潜水泵、艾玛电动车等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物品的存在及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耕种自己的承包地,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原告村分得了承包地,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嫁妆,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属其个人财产,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嫁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武某某和被告韩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武某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x.16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x%计算至武某阳十八周岁止,共计十三年);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x元及整体橱柜五套(含抽油烟机五个、燃气灶具五个、电烤箱一个、恒杰牌碗架一个、顾家牌吸油烟机一台,整体橱柜分别为青黄某、杏黄某、白色、灰色、紫红色)、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伊来斯特饮水机一台、水盆八个;四、门市转让款5000元归原告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双方各负担50元。

宣判后武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子武某阳归被上诉人韩某某抚养,并由上诉人支付抚养费x.16元错误,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改判婚生子归其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原审认定开设橱柜门市所需投资款x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开设橱柜门市所需投资款x元是上诉人向信用社贷款借的,至今未还,该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整体橱柜等物品错误。上诉人以5000元价格已将橱柜门市及所有物品整体转让给他人,故整体橱柜等物品已归他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韩某某辨称:1、原审判决婚生子归答辨人抚养正确,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辨人共同财产x元正确;3、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答辨人整体橱柜等物品正确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婚生子武某阳因年龄尚小,且现随被上诉人韩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武某阳归被上诉人韩某某抚养并由上诉人武某某支付抚养费x.16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某称原审判决婚生子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子归其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x.16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武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开设的橱柜门市于2007年6月前就已投资开办并营业,2007年6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武某某于2008年9月在信用社贷款x元,也就是说该x元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的橱柜门市开业一年以后和夫妻分居后贷的款,被上诉人韩某某对该x元贷款也不认可,故上诉人武某某称原审认定开设橱柜门市所需投资款x元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开办橱柜门市所需投资x元是向信用社贷款借的至今未还和该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武某某未告知也未经被上诉人韩某某同意,擅自转让橱柜门市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本着照顾被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x元及整体橱柜等物品并无不当。上诉人武某某称以5000元的价格已将橱柜门市及所有物品整体转让给他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整体橱柜等物品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毛晓燕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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