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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1980年5月生。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5月生。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接触,于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心胸狭窄,结婚仅三个月双方因家务琐事生了一点气,被告竟离家出走。春节期间双方协议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漫天要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农历12月29日按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关某某系再婚。2009年春节过后,二人一起去郑州打工,共同生活三个多月之后,被告离开原告去他处务工。2010年春节,双方再次见面,但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再婚,其对再婚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有所包容,其妻子与原告年龄相差较大,原告再婚后面对夫妻矛盾应与妻子多加沟通。基于原、被告发生矛盾的起因简单,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林海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郜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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