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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舞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河南华表(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5月1日结婚,婚后于2002年农历9月17日生育一子张文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安心家庭生活,2004年受唆使参加邪教“东方闪电”,后更加痴迷,整日东奔西跑,并于2008年9月不告而辞,离家出走,弃家庭子女于不顾,至今已有两年多,杳无音讯,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双方的感情,致使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文培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2年阴历9月17日生育一子张文培。2008年10月11日被告给原告留下一封书信后离家出走,为此原告起诉离婚,婚生子张文培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1、结婚证两份,2、户口本一份,3、被告给原告留下的书信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共同生活,和睦相处,但被告不珍惜夫妻双方的感情,于2008年10月11日离家出走,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董某新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婚生子董某新原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婚生子董某新应由原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均在舞阳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双方位于舞阳一高附近的房产按x元分割给自己所有,并同意给对方x元补偿,考虑到原、被告的居住环境,由于离婚后原告可随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离婚后无其他居住场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之规定,从维护妇女权益方面考虑,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按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x元补偿。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美辐射”理发店,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理发店的装饰用具按价值x元归自己所有,并同意给对方x元补偿。考虑到“美辐射”理发店主要由原告经营和管理,因此,“美辐射”理发店的装饰、用具应归原告所有,由其继续经营和管理,原告按理发店的装饰、用具的一半价款给付被告x元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提出债权债务分割问题,但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在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原、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婚前个人财产自行协商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因此,对原、被告的该项主张,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董某新由原告董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自2010年11月开始,每年给付原告董某某子女抚养费2400元,到董某新十八周岁为止,2010年11月至2010年底的抚养费共计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某,以后每年子女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当年九月一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董某某。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阳一高前路东大院,南北楼南单元北户三楼房屋一套归被告郭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人民币x元。

四、原、被告共同经营的“美辐射”理发店的装饰、用具归原告董某某所有,原告董某某给付被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

五、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相互履行上述二、三项所确定的内容。

六、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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