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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中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原告杨某某,男,汉族,44岁。

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

被告焦作市中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被告焦作市中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艺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重新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焦作市中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汇龙公司承包了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安装工程,并组建了汇龙公司神木工程项目部。后被告汇龙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太公司,被告中太公司又找到原告。协商后,由原告找民工进行施工,原告(实际施工人)带领民工按照被告中太公司的指令于2006年6月份进驻工地(陕西省神木县南郊阳光热电厂施工工地)。原告进驻工地后,完全按照两被告交付的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任务。因此被告汇龙公司于2006年9月同被告中太公司协商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这时原告才知道两被告此前未签订合同。由于原告(实际施工人)能够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所以被告汇龙公司要求同原告(实际施工人)签订合同,但由于原告没有资质,故两被告协商在签订合同时,由原告作为乙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汇龙公司的要求完成各项合格的工程。2007年5月份,被告中太公司因没有将营业执照进行年检,而被工商部门吊销,原告立即向被告汇龙公司汇报此情况,被告汇龙公司的负责人称:吊销吊销吧,谁给我们干活我们给谁钱,安心干吧。原告听到被告如此诚恳的答复,于2007年11月底前将被告汇龙公司下达的各项工程全部竣工,现有该公司外包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及安装工程结算表为证,按照工程结算表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x.85元,但被告汇龙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前仅支付原告x.50元,下余x.35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给原告承诺支付时间为2009年4月初,但被告在2009年4月仅支付原告x元,下余x.35元仍未支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x.35元。

被告汇龙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是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被告中太公司,但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不应该;即便结算被告也是与中太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2、原告所列举的被告中太公司营业执照吊销事宜,原告并未举证何时、何地、由何人向原告作出承诺;3、经被告对工程量签证进行核实,工程无争议部分的数额应为x元,依据与被告中太公司付款委托,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原告支付x元,截至日前共支付x元;4、依据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双方结算依据为《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即使依原告所持工程量签证计算,也只有x元,而非原告所称x.85元;5、依据被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九条,如因工程建设方资金到位不及时或到位数量不足时,被告可以延期付款,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被告x.15元。被告公司在建设方资金不到位,且与被告中太公司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下,积极的核对工程量,并对无争议部分向原告付款,故原告应配合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依据施工合同进行结算;6、一审时被告已经作为一个企业让利给个人,作出了让步,如果原告有其他过多要求,是没有理由的,可以按照证据进行审核。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黄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知情,杨某某不是中太公司的人,没有权利代表中太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给杨某某签过委托书。原告是借用中太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管理费。现在是原告和汇龙公司双方在结算金额上出现问题,如果汇龙公司要求和中太公司结算,中太公司可以与汇龙公司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被告汇龙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太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锅炉安装工程合同,约定:承包项目范围和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1、2#锅炉水冷壁、省煤器、烟风煤管道平台扶梯制作安装等;2、工作内容:公司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说明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本项目结算依据为执行《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和甲方对外结算管理办法及规定的有效文件(文件执行顺序以后签发的优先使用),定额子目不足部分由甲方根据相关定额调整到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水平后执行;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供真实可信的正式施工记录,如果委托甲方整理资料,费用为该项结算价款的1%;工程款拨付与结算如发生因工程建设方资金到位不及时或到位数量不足时的特殊情况,甲方可以延期付款或按到位比例付款,延期付款不支付延期的利息并且不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能因为资金到位情况而停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担。上述合同上分别加盖了被告汇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被告中太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时原告作为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此合同上签名。原告带领民工对上述合同中的安装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07年11月25日,该工程由被告汇龙公司签了竣工验收会签表、信誉度评审,双方并做了结算工程确认单。2009年3月2日,被告汇龙公司计划部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就双方神木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协议,1:在条件具备情况下,尽可能于四月初结算出大概数据;2、框算出数据后,根据情况向杨某某队支付部分工程款,支付款根据河南汇龙及框算情况另行协商。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均认可被告汇龙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劳务报酬总计应为x.85元。被告汇龙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中认可无争议部分数额为x元(x元扣减1%资料整理费2378元及领用消耗性材料x元),其他部分争议原因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定额结算依据有分歧,原告称定额应以2007年7月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为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为打印稿;被告称应以2006年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出版的河南第二火电建设电力安装工程结算定额为依据。

上述事实,有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书、神木工程分包项目申请表、陕西神木工程项目部2006年8月份进度款结算报表、被告汇龙公司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工程项目部外包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被告汇龙公司“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工程项目部结算工程确认单”、“锅炉及附属系统安装工程(结)算表”、分承包方执行合同信誉度评定表、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二被告所签的《陕西玉林集团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安装工程合同》履行了义务,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被告汇龙公司在2009年3月2日出具的协议中已同意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被告汇龙公司应按合同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太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因中太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汇龙公司核对帐目,双方对其中的x元数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双方有争议部分,对于工程量,因被告项目经理等人已在结算工程确认单签字,故工程量应以工程确认单为准;对工程定额结算标准,因签订合同中未注明依据哪年的《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并且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工程竣工前公司未对定额作出新的调整,原告提供的为打印稿,故根据法律规定,定额结算标准应依据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的标准即2006年的《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电力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计算。本院针对双方的争议理由,经过分析、计算,认定双方争议部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为x元,因此原告最终应得的劳动报酬数额为x元(x元+x元),因被告已支付x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x元;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焦作市中太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237元,被告河南汇龙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王惊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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