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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个人信息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湖南嘉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处,见停放的一辆摩托车未锁防盗锁,即用剪刀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骑上摩托车溜坡准备出嘉禾县人民医院大门。此时,被失主李××发现,李××立即追赶,被告人骑着盗得的摩托车溜下坡时,被李××及其朋友二人继续追赶。当被告人逃至城东路时,被群众李××拦住,被告人要李××放开他,李××不肯,被告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去刺李××,被李××躲开,随后,被告人被赶到的群众制服。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携带剪刀,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走廊处,用剪刀将一辆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骑上该摩托车溜坡准备溜出医院大门。此时,被车主李××发现并追赶,当被告人骑着盗得的摩托车刚溜完坡时,被李××的朋友李××撞倒拦下。被告人弃车逃窜,李××及其朋友李××便追赶。当被告人逃至城东路时,被群众(另一个叫李××的人)拦住,被告人要李××放开他,李××不肯,被告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起子去刺李××,李××躲开后,被告人被随后赶到的群众制服。经嘉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供述证明,其于2010年10月7日晚到嘉禾县人民医院看一个朋友时,见住院部一楼走廊处有一辆摩托车未锁大锁,便用剪刀将该摩托车的电源线剪断,并骑着该车溜坡准备离开医院。后来被另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将车撞倒,便弃车逃跑了。在逃到进新屋场村X路段时,被人抓住了,然后其从袋中拿出一把起子舞动了几下,想吓退抓其的人。但后来还是被抓住了,最后由公安民警用车带到了派出所。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10月7日晚上与朋友李××相约到嘉禾县人民医院去办事。其先到的医院,并将摩托车停放在住院部一楼的走廊上。然后打电话给李××,看他到了没有。李××说他在住院部下了坡的地方。于是其便走路下去找他。此时,见一个男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下了坡,其马上对李××说,快点,那是我的摩托车。李××见状就骑着摩托车往其摩托车撞上去,摩托车倒地后,偷摩托车的男子便往医院外逃跑。随后两人迅速去追偷车的男子,最后在中医院外面的路上被人抓住,然后将该偷车男子送到了派出所。另外还证实,在抓偷车男子时,该男子还用起子刺人,旁边围观的群众看到后都很气愤,后来一起将偷车男子制服了。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与朋友李××约好到嘉禾县人民医院去看一个朋友,于是两人分别骑着摩托车先后到了医院。李××先到医院,他将车停放在住院部的,其后到医院是在门诊部外面等候。此时,突然听到朋友在叫其说,摩托车被人偷了,并一路追来,其见状便用自己骑的摩托车去追偷车的男子,在快出医院门口处,将偷车人骑的车撞倒在地。然后,偷车男子便弃车逃跑,我们则去追,后来偷车男子在新屋场村口处被其朋友等人抓住。后来听说,在抓偷车男子时,偷车男子还用起子抗拒。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30分左右,在嘉禾县人民医院门面理发店理发出来时,看见一中年男子往珠泉市场方向跑,后面有几个人在追,并边追边说:“抓偷摩托车的!”其便跑过去抓住那名中年男子,要他不要跑。中年男子见被其抓住,便说:“兄弟放开我。”其说不行,有什么事到派出所去说。中年男子见其不放开他,便从他的包内拿了一把起子向其刺来,其躲开后就抓住他的衣服,他又向其刺来。此时,后面几个村民赶了过来,我们便一起把他按倒在地将那中年男子抓住,然后打电话报警。后来,公安干警便来到了现场。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点多钟,其路过城关中学大门口路段时,见有几个人在追一个男子,追的人在叫抓小偷,于是其也去追了。追在前面的一个群众将小偷拖住后,小偷还从袋中拿出一把起子舞了一下讲:“放过我,给我走”。但我们都没有听小偷的,我们一起把小偷抓住,并将小偷手中的起子和作案工具都缴获了。后来,公安民警到现场把小偷带到了派出所。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群众抓住一个偷摩托车的人,被抓的男子身上有一个小布包,包中有起子、剪刀、板手、小手电筒等物。经询问,该男子系在县人民医院盗窃摩托车时被发现,然后被追到的。现场图和照片还证明了作案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

7、嘉价认证[2010]第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8、被盗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的形状和作案工具的种类和数量等。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等情况。

10、被盗摩托车销售卡、车辆信息证明,该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以及车辆所有人的情况。

11、(2006)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于2006年10月26日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盗窃摩托车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告人陈××在盗窃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当车主和群众对其抓捕时,被告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威胁抓捕的人。这一事实,有证人李××、李××的证言、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有物证被缴获的起子相印证。被告人的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依法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邓林森

审判员李水生

审判员李勇军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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