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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乙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李某丙养父。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与李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共有兄弟姐妹五人,依长幼顺序分别是李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芹、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幼年时被李某乙及其妻子吴梅香收养。李某乙于1996年去世。吴梅香将丈夫李某乙遗产全部交由养女李某丙继承,因李某丙年幼,吴梅香与李某丁签订一份关于吴梅香离家与李某丁达成的协议书,将李某丙继承的家产交由李某丁代为管理。协议签订后不久,吴梅香因改嫁他人而离家。随后,李某丁将李某丙收养为养女,双方形成养父女关系。

李某乙生前拥有土木结构房屋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卢集建(92)字第(略)号,位于官坡镇X组,与李某乙房屋相邻,共用一个官院。李某乙去世后,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李某丙继承。

2011年农历6月29日,李某乙动工修建新房,所修建的房屋地基占用了双方官院大部。双方遂产生纠纷。经大块村委会调解无果。2011年7月27日,官坡镇X镇建设发展中心向李某乙下发了书面停工通知,通知李某乙修房施工属违法行为,要求接通知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否则后果自负。李某丙随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拆旧建新无可厚非,但是,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准某、规划等手续后施工。官院系双方共用土地,任何一方不得私自侵占,李某乙在修建地基时,侵占官院大部分,影响了李某丙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侵占官院修建的房屋地基及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宣判后,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丙原养父即李某乙早年已故,虽然上屋房子《土地使用证》写着李某乙名字,但不是他独自所有。李某丙原养母在李某乙病故次月改嫁,李某丙是其奶奶、伯伯们共同抚养长大,上房李某丙、奶奶至今居住。望二审法院明察秋毫,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处理。

李某丙答辩称:土地使用证名字是李某乙,李某乙现在所建房屋没有任何手续,系违法行为,因此,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乙拆旧房建新房时,在未征求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占用共同使用官院土地,影响她人出入通行的事实清楚。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某乙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丙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丙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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