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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道路运输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道服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诚达公司于2009年8月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商丘市道服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商丘市道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商丘市道服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7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因被告借款不还,引起纠纷,原告商丘市诚达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商丘市诚达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企业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诚达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商丘市道服公司主张的原告主体不合格,无权起诉之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2007年5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有借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原告商丘市诚达公司与被告商丘市道服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商丘市道服公司经原告商丘市诚达公司催要仍不还款,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市道服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单位之间借款约定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10万借款,被告未举证有效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原告10万元借款,故该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房屋租赁费75万元请求,因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在诉讼中,被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享有房屋产权或房屋对外租赁的权利,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及确认原告拖欠房租的事实,且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诉争借款没有约定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偿还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400元,由被告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反诉。理由如下: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主体适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有行政事业单位不能兴办与其管理相关行业实体的文件规定,商丘市X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商丘市运管处)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是不真实的,仅仅是走形式而已。被上诉方的人、财、物由商丘市运管处直接提供,公司登记、公司活动由商丘市运管处直接指派刘军、陈某某、张某某等人担任经理、副经理、财务人员,商丘市运管处并为其提供桑塔纳2000轿车一部,车牌号为:豫x。整个公司的经营活动,全部是在商丘市运管处的安排下,由商丘市运管处指派的在职工作人员实施的。公司注册资本,是在商丘市运管处的统一安排下,由商丘市运管处工作人员刘军(原企业科科长)、李某(客运科科长)向商丘市运管处干部职工等处筹措起来的,除此之外,其他的所谓股东肖某某、苏广林、王鹏飞、永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市商丘市金龙运输公司均没有任何出资,2009年8月l4日工商局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上的所列出资情况都是虚假的。所谓的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仅仅是顶个名而已。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经营活动,就连每月500元的挂名费用,肖某某也很少自己亲自领取,而是由别人代领或者由会计送到家。因此,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列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起诉,主体是不适格的。所以,商丘市诚达公司2009年12月26日第三次股东会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决议已剥夺了肖某某的法定代表人资格。也明确表明,撤回在法院的起诉。虽然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该决议,但是,该判决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肖某某不具有法律上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原审判决以第三次股东会被撤销,认定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自然就没有诉权。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然是错误的。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与商丘市诚达公司的房屋租赁关系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商丘市诚达公司使用的办公用房,是在商丘市运管处的原办公楼内,其产权属于商丘市运管处。开始商丘市运管处是无偿供商丘市诚达公司使用,2007年初商丘市运管处委托上诉人将房屋租赁给商丘市诚达公司使用的,约定每年租金25万元,仅仅是没有书面合同而已。但是按照《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仍然是合同关系的有效形式,而且实践中有大量的口头合同关系存在。2、2007年8月3日,上诉人以还款的方式冲减了商丘市诚达公司一年的房屋租赁费25万元,有开给商丘市诚达公司25万元房屋租赁费的2007年8月3日的x号收据凭证,记账联在上诉人处,收据联在被上诉人处。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认可了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交纳了25万元年租金的事实。那么2008年、2009年两年租金50万元应该是在2007年25万元租金之后依法必然产生的。因此,原判否认房屋租赁关系、否认被上诉人交付25万元租金、否认被上诉人尚欠2008年、2009年50万元租金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一审已提供证明,上诉人的10万元款项是通过商丘地方铁路局的账号归还给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的。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给上诉人指定使用商丘地方铁路局账号转款的书面说明,提供了将10万元款项转到商丘市X路局账号的银行转款凭证。这就等于将款10万元归还给了被上诉人。四、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原诉是追偿欠款,上诉人反诉是追偿房屋租金,都是金钱给付的关系,在本质上性质是一致的,都是金钱给付的法律关系。换句话说,都是欠帐还钱,原判以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便民原则、社会和谐原则、调解为主原则将反诉一并审理,不仅是合理合法的,而且更能体现民事诉讼的立法主旨,更能体现司法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五、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1、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被上诉人一审未能对其未超过法定时效进行举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起诉超过法定时效的主张依法成立。2、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会计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诚达公司会计张某某曾在2007年6月15日,就本案涉及的借款向上诉人催要过,上诉人未还,以后一直没要过。这次催要,距离肖某某持印章在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张某某未能出庭,但是因被上诉方不能提供抗辩证据、上诉人还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张某某的证言应予以采信。因此,原判以张某某未能出庭为由,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法定时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商丘市诚达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工商登记充分说明了双方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这是法定的公示制度,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本案上诉人在其上诉状及庭审过程中对双方的借款是认可的,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合法持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凭证70万元的两张借据。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70万元的两张借据,是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据,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依法应是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而不是借款之日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的批复精神,双方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借款依法应予以返还,本案依法也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四、关于被上诉人的反诉。1、上诉人所提反诉的主要证据“2009年11月12日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进帐单”收款人记载的是商丘市X路管理局即收款人,而非本案被上诉人,2、上诉人所提反诉的证据“说明”所加盖的所谓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不是被上诉人正在使用的财务专用章。3、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欠房屋租赁费,依法应另案起诉,而不是进行反诉。且被上诉人租赁房屋的出租人非本案上诉人,双方也没有什么口头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房屋租赁费没有依据。综上,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的借款依法应予以返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永城、夏邑、虞城、柘城、宁陵、睢县、民权、睢阳区、梁园区、永城永运分公司等十个分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及各县(市、区)诚达分公司是分流人员、解决人员膨胀问题成立的,从未见过肖某某本人和肖某某从未参与过商丘市诚达公司的任何业务,肖某某本人为虚拟法人。成立的主体是运管部门。2、商丘市运管处原企业科科长刘军证言、副科长陈某某证言、原财务科人员张某某证言。证明:刘军、陈某某证言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筹建及办理经过;张某某证言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人员的工资发放、肖某某临时工资的发放和公司帐目被商丘市梁园区经侦大队冀克广队长调走的情况。3、商丘市诚达公司临时工工资表。证明:肖某某在商丘市市诚达公司以虚拟法人代表身份领取临时工工资情况;4、睢县交通局副局长赵国振证言、宁陵县运管所所长胡海亮证言。证明:县(市、区)诚达分公司筹建的起因和经过。5、商丘市诚达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筹建借款情况(现在商丘市梁园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请法院调取),说明商丘市运管处在筹建商丘市诚达公司时借过款,借个人的款项。从注入资金情况证明股东是虚拟股东。6、商丘市交通局副局长、市运管处党委书记、处长王爱民在商丘市诚达公司改制要求上的签批意见。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的主管单位是商丘市运管处。7、商丘市诚达公司“5.2O”决议复印件;河南中州运输集团等六名股东反对“5.20”决议的证言。证明:肖某某骗取公司法人、经理任免权和重新刻制印章的不合法性。8、柘城县交通局副局长、运管所长耿磊证言、商丘市诚达公司永城分公司证言、商丘市诚达公司永城分公司工作人员陈某证言。证明:“5.20”决议骗取股东盖章的详细经过;9、(1)、2009年6月2日《商丘日报》一、四版中缝刊登的商丘市诚达公司遗失声明。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全部业务印章及营业执照丢失声明作废。(2)2009年6月3日商丘市运管处办公室副主任陈某曼登记保存商丘市诚达公司印章及执照收条。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全部业务印章及营业执照在商丘市运管处保管,从未丢失。(3)2009年9月1日《商丘日报》一、四版中缝刊登的商丘市诚达公司紧急通知。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的实收资本为0。10、张某某证言;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帐号被他人套取的经过。11、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对商丘市诚达公司2005年10月27日备案刻制公章证明。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原印章的真实性。12、肖某某启用商丘市诚达公司新印章的通知。证明:肖某某利用不合法的股东决议,私自变更公章。13、商丘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复。证明:商丘市诚达公司及县(市、区)分公司因企业所有权问题多次上访,信访件有市政府及市信访局等领导的批复。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商丘市诚达公司文档、证照交接清单。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9—12份证据有异议,有证据予以反驳。对其余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接清单上说的印章不明确,不能显示移交的是哪个印章。附件也不包括印章。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第9份证据形式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工商登记已充分说明了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商丘市道服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工商登记时商丘市运管处向工商部门提供的注册登记资料是不真实的,商丘市诚达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对借款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据均无异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亦未约定该借款的履行期限,故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期间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而本案应从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是否通过商丘市X路管理局付给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因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对该事实并不认可,且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提供的证据“2009年11月12日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进帐单”收款人记载的是商丘市X路管理局,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同时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已在2009年6月2日的《商丘日报》上声明该公司原来的印章全部作废,故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1日的“说明”所加盖的印章系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已作废的财务专用章,所以该行为不能视为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的法人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2009年11月12日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进帐单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无关,既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已还款10万元的依据。其次关于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反诉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欠房屋租赁费,因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并未提供与被上诉人商丘市诚达公司房屋租赁协议及有效证据,且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商丘市道服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路运输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刘一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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