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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诉讼代理人李传文,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民事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传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9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邓州市X乡X村刘某×家喝茶,与同村村民刘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用刀将刘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将其扎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06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原告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刘某×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刘某×胸部扎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7671.62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200元。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陈述了在刘某×家喝茶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用刀将其胸部捅伤的事实。证人刘某×证实,其与刘某某、刘某×等人在喝茶时,刘某某持刀将刘某×胸部刺三刀。证人栗××、刘某×证实,听说刘某×身上的伤是刘某某用刀扎的。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与刘某×发生纠纷后,用水果刀朝刘某×前胸扎三下。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的经过相一致。另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受偿标准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671.62元;2、误工费30元×10天=300元;3、护理费30元×10天×1人=300元;4、交通费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天=100元;6、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9613.9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x.5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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