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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诉李某某等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连,女,生于1959年2月11日。

原告王某乙,女,生于1983年11月9日。

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88年4月8日。

原告王某丁,男,生于1992年4月1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前,系原告王某丁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2月17日。

被告冯某某,女,生于1976年11月22日,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以下简称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诉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民,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四人诉称,2009年2月11日,王某顺家准备给孩子办十二天,死者王某运前往帮忙,在挪动电吹风机时,因漏电导致触电身亡。二被告作为电吹风机出租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二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赔偿四原告抢救医疗费857.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尸体检验费用4500元、存尸费800元、用车费用3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炊具是被告冯某某租赁给王某顺的,本案与被告李某某无关,不应起诉我。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出租给王某顺炊具时,双方验收电吹风机并不漏电,运转也正常。王某顺将电吹风机拉走后应保证电吹风机安全,发生事故王某顺应负事故赔偿责任。死者王某运带电作业造成死亡也应负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王某顺(又名王某光)家准备给孩子办十二天酬客,办事干活是在王某顺哥王某收的院子里,电源是从王某顺家转接。死者王某运系王某顺本家叔叔,义务帮工负责烧火,在挪动电吹风机时触电,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857.5元,提供安阳县中医院票据3张。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乙(死者王某运之长女)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签定所对王某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运因电击伤致死。发生事故的电吹风机是王某顺于2009年2月10日租赁二被告的,出租时经试可正常运转。被告李某某、冯某某系夫妻。事发后,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立案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确定王某运死亡不是刑事案件。公安勘验笔录显示“检查发现电吹风机连续有多处破损,经现场测试,破损处带电。电源是从王某光家北屋东里间的墙壁插座接的电,王某光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卷宗(对王某顺、冯某某、王××、梁××、王××、李××等人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照片5张、瓦店派出所证明、租赁炊具清单、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两大张、法院依职权对电工李××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死者王某运在挪动电吹风机过程中触电身亡。二被告作为电吹风机的出租方,负有提供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租赁物,其租赁物存在瑕疵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死者王某运作为成年人,在挪动电吹风机时带电作业应预见到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帮工人王某顺作为受益方,在租赁出租物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酬客办事过程中私接电源,未按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存在过失承担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对王某顺的诉讼请求,经法院释明,原告放弃对王某顺起诉。原告请求的抢救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尸检鉴定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用车费用、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存尸费提供票据日期不符,不予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抢救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尸体检验鉴定费用、用车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负担2123元,由被告李某某、冯某某负担3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霞

审判员户月娟

陪审员赵希莲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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