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居委会,地址:凤城镇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安溪县X镇上西居委会,地址:凤城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安溪县X镇下西居委会,地址:凤城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安溪县X街居委会,地址:凤城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安溪县X镇X街居委会,地址:凤城镇X街。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安溪县X镇东北居委会,地址:凤城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安溪县X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下称街道经管会),地址:凤城镇X街。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任该经管会主任。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官明星,泉州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丁(系与蔡某丙父子关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家,泉州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东北居委会及街道经管会与被告蔡某丙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明星和被告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丁、李某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安溪县X街道经管会为祥云等六个居委会联办企业,系对街道的公共财产进行经营管理机构。
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的前身,一九六三年开办时名为“城关基建队”,属当时城乡公社综合大队街办集体企业,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城关镇政府下文将该企业收归镇办集体企业,一九八三年更名为“安溪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凤城镇政府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与原告订立协议,将该企业归还祥云等六个居委会共同共有,由街道经管会负责管理经营。
被告蔡某丙系由城关镇政府任命为该社社长和公司经理。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原告从凤城镇政府收回该公司后,被告并未经原告任命,长期占有该企业进行经营,却不对原告缴交管理费。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原告下文免去被告的经理职务,责令被告于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移交该公司,但遭被告拒绝,致原告至今未能对该公司进行经营,请求法院:1、确认安溪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属原告所有的企业;2、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公司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争议的是安溪城关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城关建筑公司)财产所有权,属确认之诉,而我个人从无与原告发生城关建筑公司财产权争议,原告把我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二、街道经管会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城关建筑公司拥有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因该公司经县工商局注册登记,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享有该企业财产所有权;四、如原告享有公司财产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原城关基建队部分人员上山下乡回城,自愿组合,以街道综合大队名义开办城厢街道基建队,从城关建筑公司原始会计帐目中发现,原城厢街道基建队于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向综合大队各借款1000元,用于基建队的经营活动,一九七七年八月三日综合大队向街道基建队收回投资款2000元。一九七八年元月,经县建设局批准,撤销街道建筑社,同月二十二日,街道建筑社把办公桌及工地部分财产计值8907.25元移交给城厢街道居委会,街道居委会派周某赐、刘某全、陈丽明、周某彬等八人接收了该财产。一九八○年,经县建委批准“安溪县X街道建筑社”改为“安溪县城关建筑社”,同年八月,经省建委对施工企业普查,城关建筑社所有制为集体,地址:县X巷十三号,一九八一年九月十日,县工商局以安工商字第(略)号对城关建筑社发给营业执照,企业负责人蔡某丙。
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以安城镇府(81)字第X号文件发文,《关于城关街道建筑社收归为镇办企业的通知》中称,经省府、县府批准,原街道居委会已拆成六个居委会,原街道办的企业有的由六个居委会继续联办,有的收归为镇办企业,......经研究决定把“城关街道建筑社”收归为镇办企业,改为“安溪县城关建筑社”,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一、原城关街道建筑社的财产应清点造册,并送交镇政府备案,其财产仍归建筑社所有,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平调......
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城关镇人民政府任命蔡某丙为城关建筑社社长。
一九八三年四月七日,经县建筑工程局批复,城关建筑社改为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同年五月五日,凤城镇政府任命蔡某丙为城关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日,凤城镇政府以安凤政(86)字第X号文件,成立街道联合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职权范围为:管理好街道联办企业,管理好原街道的公共财产。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凤城镇政府(甲方)与街道经管会(乙方)签订协议书,......第二,下列企业单位及资产归街道经管会所有......,5、原城关建筑社(现为城关建筑公司)所有全部财产,......固定资产及资金按甲方得30%,乙方得70%的比例分配,该协议并由原告六个居委会代表签名。
城关建筑工程公司自一九八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向凤城镇企业管理站缴交年度管理费计(略)元。
据安溪县审计事务所(92)安审事证第X号对城关建筑公司资产审计认定:八○年隶属城厢乡政府,八一年至九二年六月归属凤城镇政府,为镇办企业......,资金来源查证:上述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查证后,其来源均为企业提取和税后利润分配转入。
安溪审计事务所(96)安社审证第X号对该公司财产收支审计查证认定......公司于一九八○年来属城厢乡政府,一九八一年至一九九二年归属凤城镇政府,为挂靠镇办企业。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凤城镇政府以安凤政(1996)第X号文《关于城关建筑公司归属街道经管会所有权的通知》中称......镇X街道经管会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十八日达成协议,城关建筑公司归街道经管会所有,希你们接此通知后按《协议》规定,对城关建筑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移交,并妥善解决企业经营管理问题。
安溪城关建筑公司不服凤城镇政府通知,即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审理期间,凤城镇政府以(97)安凤政X号文,撤销安凤政(96)第X号文的决定,城关建筑公司即向行政庭撤回行政诉讼。
城关建筑公司现仍参加企业年检,法定代表人为某某辉,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74.6万元。
经查城关建筑公司1999年3月30日资产负债表认定:该公司所有者权益(公司实现资产)106.20万元,固定资产119.34万元,资产总计495.87万元,现该企业的人事、行政、财务、生产均由公司自行安排。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凤城镇和原城关镇有关文件通知,安工商第(略)号,安溪县建筑工程局安建工(83)X号,凤城镇X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书,街道建筑社与街道居委会交接条款及附表二,农机物资供应单农村转帐支票,城关建筑公司缴交管理费收据,安溪审计事务所(92)X号,(96)X号审计报告书,街道基建队收款收据,城关建筑公司转汇拖拉机款收据,凤城镇政府(96)X号、(97)X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溪法院(97)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城关建筑公司1999年3月资产负债表,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东北居委会及原告凤城镇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以蔡某丙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安溪县城关建筑工程公司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被告蔡某丙也不认为该公司是其个人所有,故原告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溪县X镇祥云、上西、下西、南街、小东、东北居委会及原告凤城镇街道企业经济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作莲
审判员廖碧财
审判员张元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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