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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鸣,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于2004年5月10日给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了(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4)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底受雇于本村罗振军,在其开办的木条加工厂上班。因罗振军常外出联系业务,由原告负责木条加工厂的日常工作。2002年11月17日上班期间,原告及工人们均忙于裁木料,未注意到被告何时来到厂里,直到被告捂着手喊叫着跑过来,才知道被告受了伤。原告未曾办厂,系受雇于他人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承担被告受伤的任何费用,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确是受雇于原告并在其开办的木条厂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医疗费1170.3元、护理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7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5元、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6元,合计x.3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称对被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无异议,这些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执焦点为:被告上班受伤时的木条加工厂是否原告开办,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本案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3月4日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受伤时所在的木条加工厂是罗振军开办的。2、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孟劳仲裁字(2003)第X号裁决书。3、证人罗××当庭证言,内容为:该开办木条加工厂,雇张某某收料、负责生产,时间是2001年11月份到2002年11月底,后来赵某某让该去城,饮酒后给其出具一份证明,今天陈述的是事实。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木条加工厂是罗振军开办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木条加工厂无工商登记,不能证明罗振军是木条加工厂的业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罗振军书写的证明,内容为:该介绍赵某某去给张某某锯木条,干活当天手被锯伤,张某某将赵某某送到医院,张某某让该给赵某某500元,赵某某需做二次手术,该去调解,张某某只愿再付500元,没有调解成。原告质证后认为该内容与罗振军庭审中陈述相矛盾,该证据内容不属实,应以罗振军庭审陈述为准,对该证据不应采信。2、医疗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4张。原告质证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内容与罗振军当庭陈述相矛盾,应以罗振军庭审陈述内容为准,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以上双方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的书写时间在原告的证据3之前,罗振军虽然在庭审中否定了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但其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是木条加工厂的业主,而实际是张某某在木条加工厂主持经营,张某某也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是受雇于罗振军,罗振军的证言几经反复,且与其妻子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原告证据3的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1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赵×、徐××、张×,原告质证后对赵×陈述无异议,对徐××和张×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质证后对赵×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笔录无异议,对张×笔录有异议,认为张×的陈述均是个人推测,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对赵×陈述罗振军租地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徐××和张×陈述张某某和赵某某合伙经营木条加工厂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徐××陈述赵某某受伤时木条加工厂是张某某经营的内容与罗振军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赵某某2002年11月17日到原告张某某负责经营的木条加工厂锯木料,由于木块过短,不好操作,在工作中左手拇指被锯伤。被送往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46.3元、交通费36元,随后又检查支出费用24元,共支出医疗费1870.3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付医疗费700元。被告的伤于2003年12月11日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400元。被告于2003年9元17日向孟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到庭,仲裁委于2004年4月2日作出孟劳仲案字(2003)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x.3元,原告不服,形成诉讼。另查明,原告经营的木条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所占用的厂地是罗振军租用本组的土地。罗振军2002年3月4日在孟州市林业局领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时所在的木条加工厂由原告张某某主持经营,由于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应认定张某某系该厂的业主,原告称木条加工厂是罗振军开办的,其受雇于罗振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木条加工厂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劳动部门应允和备案,属于非法用工,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项目及数额赔偿被告。

原告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170.3元。2、护理费每天按8元计算,住院20天为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元计算为140元。4、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26个月)赔偿3年,按焦作地区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8373元计算为x元。5、伤残鉴定费400元。6、交通费用36元。以上共计x.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根上

审判员白钰

审判员姚红霞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汤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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