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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女,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吉源宾馆X房间,盗窃贾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x余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卡、蓝海岸充值卡(内有余额300元)、康洁洗衣卡一张(内有余额190余元)等物品,盗窃刘某某“恒信”牌V660型手机一部(价值372元)。贾某手包内的纸条上写有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吴某利用其盗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先后三次盗取现金x元,吴某再次返回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枪杆刘某理处欲再次盗取该银行卡存款时,因贾某挂失其银行卡而未能得逞,赃款连同手机吴某自肥。盗窃数额共计x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吴某银行存放的赃款x元。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刘某某黑色“恒信”牌V660型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许昌市X路X路交叉口吉源宾馆X房间,盗窃贾某手包一个,内有现金x余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蓝海岸充值卡一张(内有余额300元)、康洁洗衣卡一张(内有余额190余元)等物品,盗窃刘某某黑色"恒信"牌V660型手机一部(价值372元)。贾某手包内有纸条一张,内容为其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密码,吴某利用其盗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密码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枪杆刘某理处自动取款机上盗取现金x元、在该分理处柜台盗取现金x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支行柜台盗取现金x元。吴某再次返回中国农业银行许昌县枪杆刘某理处欲再次盗取该银行卡存款时,因贾某挂失其银行卡而未能得逞,赃款连同手机吴某自肥。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了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庙支行账号为(略)的赃款x元,在许昌魏某农村商业银行兴华支行的帐号为(略)的赃款x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繁城镇营业所的帐号为(略)的赃款9970元,共计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高某、范某、王某某的证言,吉源快捷宾馆住宿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辨认笔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开户资料,公安机关在农行许昌县支行、许昌县农行枪杆刘某理处调取的贾某的银行卡的取款凭证各一张,公安机关在中行许昌分行调取的被告人吴某在该行的开户及存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庙支行调取的被告人吴某在该行的开户及存取款凭证,公安机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分行调取的被告人吴某在该行的开户及存取款凭证,被告人吴某所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刘某某黑色“恒信”牌V660型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偷手机,但被害人刘某某在2011年8月9日即向公安机关陈述了被盗“恒信”牌V660型手机一部,并提供了中国移动G3客户购机单,且被告人吴某未能提出抗辩证据,故被告人吴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确有悔罪之意,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将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冻结的被告人吴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白庙支行账号为(略)的赃款x元、在许昌魏某农村商业银行兴华支行的帐号为(略)的赃款x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颍繁城镇营业所的帐号为(略)的赃款9970元返还给被害人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0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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