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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石油一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2月13日,双方婚生一女儿郭某某。因双方工作性质都是长年奔波在外,夫妻之间聚少离多,逐渐造成感情不和。2006年11月份,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等,不同意离婚。被告不听原告及亲友的劝阻,经常在家无端制造是非,故意找茬生气。被告经常上网聊天,和网友私会,更严重的是2007年6月29日,被告取走家中存款x元,抛弃工作、女儿及原告,与网友私奔,至今未归。被告这一行为给原告、女儿以及家庭老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对女儿的成长造成难以磨灭的心理阴影。2009年元月5日,被告私自将女儿骗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被迫离开工作单位,四处寻找女儿和被告长达半年之久,导致原告误工和花费等经济损失x余元,仍然没有被告音信。因被告的恶劣行为给原告和女儿造成极大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调和余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3、家中现留的x元国债券和所有保险归原告所有;4、被告将其卷走的现金x元的一半x元返还原告;5、位于(略)商都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6、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职工,原告经常在外地出差。1993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郭XX。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位于(略)商都路X号院(中油气一分公司)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x号);2006年3月13日,双方以被告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文明储蓄所购买国库券x元(三年期,存折号码:x;帐号:x)。2007年6月1日至6月27日,被告将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乐当家理财卡”上的现金x.86元取出;2007年6月20日,被告将双方购买建信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金赎回后,取出所得现金x.35元;2007年6月21日,被告将双方购买博时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华夏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基金赎回后,分别取出所得现金x.56元和x.86元;2007年6月23日,被告分两次将双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的存款共计x元取出,后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离家出走,随后又于2009年元月5日私自将女儿郭XX接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其和女儿造成极大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家中现留的x元国债券和所有保险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其卷走的现金x元的一半x元返还原告;位于(略)商都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高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乐当家理财卡”对账单2份(2007年6月、7月);2、高某某名下的华夏基金账户对账单、博时基金交易信息单、建信基金交易对账单3份;3、郭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份;4、高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折1份;5、郭某某、高某某及女儿郭XX户口本1份;6、郭某某名下的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x号房产证1份;7、高某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x元定期(三年)存折1份;8、郭XX申请书1份、证词1份;9、高某某日记材料1份;10、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证明1份;11、中石油一建第一工程分公司安阳基地管理中心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12、郭某某、高某某结婚证2份;13、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对郭某某、高某某的户口证明1份,以及原告郭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将双方存款等共同财产擅自取走,自2007年6月29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婚生女郭XX归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女儿成年,鉴于郭XX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无法查知二人下落的事实,本院认为郭XX由被告抚养并由其自行负担抚养费较妥。关于原告主张家中现留的x元国债券和所有保险归其所有,鉴于被告将夫妻存款等共同财产擅自取走,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而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伤害,及该国债券在被告名下,至今已超过银行约定的三年期限的事实,原告主张x元国债券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保险归其所有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将卷走的现金x元的一半x元返还原告,经本院核查,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至6月27日共将双方共同财产x.63元取走,原告主张按x元的一半x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位于(略)商都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原因系被告存在婚外情,故本院认为该房屋现暂由原告居住使用较妥,待被告回来等情况出现后,原告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原因系被告存在婚外情,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郭XX由被告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某某共同财产x元。

四、双方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文明储蓄所的国库券x元及利息(三年期,存折号码:x;帐号:x)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家绮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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