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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韦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高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0)葫民二终字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韦某乙,原审被告韦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1月1日,原告韦某甲、被告高某两家分别承包了村东河南地。原告家承包的土地在北侧,被告高某的土地在南侧。经营期间被告高某在该承包地的西北角曾开荒一小块地。2004年4月21日,被告高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以9500元的价格转包给同村的韦某丙,转包面积7亩,转包期限为27年,转包约定地宽18米,东至地节,南至李迎贵,西至道,北至韦某甲。原告的土地于2004年至2006年间也转包给案外人经营了三年。按当年先分地段,以人口为基数后抓阄分地方法,原告韦某甲实际应分得土地4.8亩,被告高某实际分得土地5.39亩,分地台帐记载,原告韦某甲(张广春)为2.52亩,被告高某(高某山)2.1亩。2010年12月8日,兴隆村X组织相关人员和本案的原告,被告对其现在实际原告韦某甲和被告韦某丙所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进行实际丈量,被告韦某丙实际耕种7.68亩,原告韦某甲实际耕种2.61亩。

被告高某在转包给韦某丙的土地转包过程中,实际多转包了1.61亩,被告韦某丙在现实经营中,超出了转包面积7亩的0.68亩。被告韦某丙实际多耕种了2.29亩,其中有0.1亩为高某和韦某丙的开荒地,其余2.19亩为韦某丙多经营的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在转包过程中,多转包了土地面积1.6亩,该部分转包应为无效。侵害了韦某甲的合法权利,对此,被告高某应当返还,鉴于该土地为被告韦某丙实际耕种,由被告韦某丙直接返还。关于被告韦某丙实际耕种超出转包面积0.68亩,其中0.10亩为被告高某和被告韦某丙开荒所得,实际韦某丙应返还原告土地为1.61亩+0.58亩,计2.19亩。因原告当年实际耕种面积4.8亩,现为2.61亩,原告现有面积,加上缺失的2.19亩为当年实际耕种面积4.8亩。符合当年实际耕种面积。原告于2007年发现土地缺失至2011年5年内,被告高某转包给韦某丙的实际地价为每年每亩50.30元(9500元÷27年÷7亩)被告高某多包出的亩数获得的承包费为1.61亩×50.30元×27年=2,186.50元,对此承包费被告高某应当返还给被告韦某丙。根据当地大田生产及盈利现实情况和证据盖然性原理推定,每亩大田种植生产获利400元计算,计五年时间,被告韦某丙可获利2.19亩×5年×400元=4,3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丙返还原告土地2.19亩,(以原、被告接壤处。被告北侧连线划出。2011年秋收结束执行。2012年被告韦某丙不得再行耕种),并赔偿原告韦某甲可获得利益经济损失4,380.00元。(此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被告韦某丙承包费2,186.4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送达费250元,由二被告承担375元。

宣判后,被告高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韦某甲的土地一部分被自来水水源所占据,另一部分被洪水冲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缺失的土地全部为上诉人侵占没有依据;2、判决高某返还韦某丙承包费2,186.40元,超出原告的诉求;3、该案属土地纠纷,应由行政部门进行确权,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韦某丙返还韦某甲土地2.19亩,是根据韦某甲和高某的承包合同和村委会共同测量所得数据;上诉人提出韦某甲的承包地被自来水水源占据,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韦某丙答某辩称,我与高某有承包合同,我是按照承包合同面积耕种的土地,没有多耕种他人的土地;法院不应当判决我赔偿韦某甲的损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韦某甲的承包地相邻,根据高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韦某甲应当耕种面积为4.8亩,高某应当耕种面积为5.39亩,高某应当将自己享有合法经营使用权的土地转包给韦某丙,经兴隆店村民委员会韦某甲和韦某丙现有实际耕种的面积进行测量,韦某甲实际耕种面积为2.61亩,韦某丙实际耕种面积为7.68亩,高某将7亩承包地转包给韦某丙,多转包1.61亩,韦某丙现实际耕种7.68亩(其中0.1亩为高某开荒地),多耕种了2.19亩,对韦某丙多耕种的部分没有合法经营使用权,应当予以退还。关于上诉人高某提出被上诉人韦某甲的承包地被自来水水源占据和被洪水冲走,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高某收取多转包部分的承包金,应当退还韦某丙。本案属于土地使用经营权纠纷,被上诉人韦某甲对争议土地有合法经营使用权,该案法院应当受理,并不属行政确权案件。原审被告韦某丙未提出上诉,视为对该判决的认可,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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