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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唐某某,

地址:原阳县X镇南干道X号。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地址:原阳县X镇南干道X号。

被告唐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原阳县黄某河务局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新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20日,原告的施工队承包了被告交通桥工程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并签订了合同。2010年9月17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26元,双方约定在2010年9月27日前给原告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辩称:1、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没有合格的验收证明。2、原告所起诉的第一、三被告系主体错误,第一被告不是单独的法人,唐某某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3、原被告的工程款最终没有结算,原告要求赔偿的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4、原被告没有约定工程款利息,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同上述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20日反诉被告张某甲承包了反诉原告原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由于张某甲多次违约,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具体损失为:一、反诉原被告明确约定了施工进度及日期,但在2009年收麦时,反诉被告不顾反诉原告苦求,执意带领工人回家收麦,造成反诉原告各项误工费用损失达x元;二、由于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拱圈钢梁裂缝处理等费用x元。以上共计x元,应由反诉被告张某甲赔偿。

反诉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包工队的现金是农民工工资,张某甲所领的包工队均是农民,麦收时理所当然回家收麦。二、反诉原告所言的误工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劳务合作协议》第三项表明反诉原告与张某甲包工队之间对工期没有明确约定,他们之间仅仅是雇佣关系,工程的进度完全由反诉原告自己掌控。三、拱圈钢梁处理费不应有张某甲包工队负担。从《劳务合同协议》第一系列证据可以清楚的看出张某甲包工队向反诉被告提供的是农民工的劳动力,工程中所需的设备、原料、技术都是反诉原告自己提供的,同时还管理张某甲包工队人员出勤、加班、如何劳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合同协议书一份;2、张某甲完成工程量价格表一份;3、每日工人人数清单20张;4、考勤表4张;5、18为农民工身份证复印件18份。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批复表4张,施工日志;2、租赁合同、票据三张;3、工资表;4、劳务合作协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证据2的异议是,能够证明机械设备是被告提供的,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证据3的异议是:不能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相反可以证明张某甲在干活期间是受被告管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上没有约定工期,被告所说工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且被告已给我打有欠条。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张某甲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项目经理部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资格签订劳务协议。唐某某的签名是在章上面上签的。关于计算表的异议是,该表与劳务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双方签字后方可结算不一致。2010年9月27日前支付是后来添上的,也没有加盖公章,具体是谁写的不清楚,这个表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表。证据3、4、5都是原告自己记录的,不能推翻被告的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所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原被告所签订的,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清楚反映原告完工质量及价款,并加盖有第一被告公章,本院予以认定;第3、4、X组证据均相互印证,且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仅证明被告施工期间租赁机械所花费用,不能反映由于原告的原因对被告所造成损失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3证据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第X组证据真实有效,系原被告双方所签,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张某甲承包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工程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等工程,并协定了劳务合同协议。2010年9月17日经过双方计算,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x.26元,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完工价款计算表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张某甲以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唐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为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且该项目经理部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竣工经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承包被告的建设工程,并签订劳务合作协议,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于2010年9月17日在原告工程价款计算表上盖章确认,说明原告承包的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2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79元,反诉费5193元,由被告河南豫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陶岔渠首枢纽工程下游交通桥项目经理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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