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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胡某某与陶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乙,男。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文涛,河南锦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齐某甲、胡某某与被上诉人陶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齐某甲、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7月28日,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齐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2010)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在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武,被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为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被告的宅基地为北关居委会X组统一划批,划定每户宅基地面积为12米×12米。1979年底,被告在组里划批的宅基地上建房屋一座。被告宅基地西边是一洼坑,在组里划批的12米×12米的宅基地西边占了一部分土地,宅基地面积超出了组里划批的面积。1984年春,北关居委会X组将被告西边的洼坑划批给原告,原告建房屋一座。2O03年6月3O日,被告在翻建房屋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北关居委会与组里调解,双方达成宅基地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齐某堂、乙方陶某某,一,甲方、乙方经北关居委会及第X组调解就双方宅基地使用达成如下条协议。二,甲方建房与乙方现有主建筑(正房堂屋)东山墙相离0.99米;与乙方现有副建筑(灶房外院墙)相离0.31米。三,乙方将来建房时,主、副建筑都紧贴甲方墙壁。四,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保存壹份,第五组会计李有忠处保存壹份。如一方协议丢失,其他两方任何一方保存的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甲方胡某某、北关居委会章、乙方陶某某、第五组会计李有忠签名。该协议除北关居委会没有盖章外,其余各方均在签名处按有指印。2004年2月23日,被告胡某某向县土地局申请,将土地证上的名字胡某某变更为其子齐某乙。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在自己老宅基上翻建新房,在有关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放线过程中,被告不让原告紧贴自己房屋墙壁建房,故引起本案诉讼。经本院勘验,原告宅基地东西长10.3米,被告宅基地东西长12.40米,原、被告原来所留搭架地方为0.99米。被告在建房时占用0.09米,现实际宽0.9米。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双方未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的宅基地是经集体规划审批给原、被告使用,被告建房时,原、被告就双方相邻宅基地使用问题经过集体组织协调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所建房屋的外墙紧贴被告西山外墙建造。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其房屋建起,现原告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阻挡不让原告紧贴其房屋西山墙建房,违反了协议约定,是对原告正当的建房权利的侵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挡其建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土地使用权人系齐某乙,自己无权与原告协商相邻宅基地如何使用,协议是无效协议。因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时土地证上的名字是胡某某,后来变更为齐某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陶某某所建房屋的山墙紧贴被告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房屋的西山墙建房,被告不得阻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负担。

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2003年6月的协议有效错误,此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行为,且上面没有齐某甲的签字,仅有胡某某一人的签字没有法律效力,完全是一个无效的协议。原审判决陶某某所建房屋的山墙紧贴上诉人房屋的西山墙建房既无法律依据也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陶某某答辩称:协议是上诉人胡某某将队长及会计叫到家中商量,协商一致后才签订的协议,并由会计作为中人和见证人签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公正公平的原则。上诉人的宅基地户主及房权证户主均为胡某某,胡某某有权代表全家签字。该协议签订已八年有余,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故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有效协议判决不存在越权,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订的宅基地调解协议是否为有效协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3年6月30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胡某某对自己的签名及指印也均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诉称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所签,但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要求撤销该协议,应视为双方对该协议的认可。该协议虽然只有胡某某一人签字,但双方是为该宅基地发生纠纷,上诉人的宅基地申请单及房权证户主均显示为上诉人胡某某,在村组调解双方矛盾时齐某甲也在场,故胡某某作为户主代表全家在协议上签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有效协议予以判决既未超越审判职权,也符合公平诚信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齐某甲、胡某某、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许照高

审判员王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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