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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与严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仓经初字第69号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仓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三角埕。

负责人任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题,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家生,福州泰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下称修理厂)与被告严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题,被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家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理厂诉称,原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下称原修理厂)于1998年9月5日与被告严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同年11月,中央军委下达指示,军队停办一切经营性企业,该厂依法注销。在该厂注销前,原告与原修理厂约定:原修理厂的厂房、设某出卖给原告现任某责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此基础上依法成立私营独资企业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债权债务由其处理,职工由其接收。并经被告同意原厂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经营合同》中甲方(原修理厂)的权利义务归由原告履行。被告在向原修理厂履行第一年承包金的基础上,向原告履行了第二年度部分承包金(即99年9月5日后的承包金1万元)后,尚欠(略)元(算至2000年3月20日止)一直未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返还原告的厂房、设某等。清偿原告的承包费(略)元(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以后的继续计算)及支付滞纳金。

被告严某某辩称:原、被告间无任某法律关系,被告是与原修理厂签订的承包合同,而非与原告。原告也非军办、乃私营企业。被告未与原告口头约定,同意原告按1998年9月5日被告与原修理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来履行。被告交纳承包金始终是向原修理厂缴纳。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甲方)于1998年9月5日与被告严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甲方将修理厂厂房一座、办公楼前铺好的水泥地面等经营场所,举升机、吊架、砂轮机等机械设某(详见合同及财产移交表)承包给乙方经营,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吊车、工具车双方共用,由乙方负责保管、保修。乙方在1998年9月5日至1999年9月4日必须交(略)元承包金给甲方,第二年及以后几年均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7%。交款时间为:签字即日先交(略)元,签字后第五个月头五天交清全年剩余部分。以后年限交款时间同第一年。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违约责任某:甲方按规定的时间将该厂交纳乙方管理使用,否则将负责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承包金。承包金交纳的时间超过一个月应偿付年金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修理厂,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等。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厂房、设某、办公用品、证照、印章等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从甲方取得的所有物品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即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严某某亦依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1998年11月,中央军委下达指示,军队停办了一切经营性企业,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被依法注销。注销后,未与被告办理终止结算手续。该厂的所有财产折价出卖给原告负责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此基础上依法成立私营独资企业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的事实。

2.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成立后,该厂负责人将成立后新办理的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帐户、发票等交付给被告使用,原设某、厂房及原合同约定交付的所有物品均仍在被告处继续使用。被告于1999年9月10日交付承包金(略)元给任某某后,未再交付任某费用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点,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原修理厂是否经被告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的问题。原告认为,原修理厂在注销前,经被告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提供证据四、福建省军区企业管理局于1998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在注销前,将企业的机械设某等财产等作价出卖给原告负责人。提供补充证据四、五、2000年4月27日福建省军区企业管理局的证明和福建省军区企业管理局政委谢俊谦的证明,以此证明:原修理厂注销时,除机械设某等项投资作价出卖给任某某所有外,现在被告严某某经营使用的营区房产由经成堂办厂租用。原修理厂同严某某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任某某同严某某继续履行,并经被告严某某同意。提供补充证据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仓山分局证明,以此证明:任某某将购买原修理厂的设某办公用品等,在原厂址上开办独资私营企业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提供补充证据三,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存根叁本,以此证明:任某某开办修理厂后,依据与原修理厂及被告严某某对履行《合同》的三方约定,原告将营业执照、厂里的印监及厂里申请的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均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后,使用到至今。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已从行为上接受了原告与原修理厂之间《合同》的转让,并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

被告认为,原修理厂未经被告同意将其在《承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并提供证据二,原、被告双方均未签名的另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以此证明:因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发生承包合同关系,所以,当原告负责人拿着这一份空白的《承包经营合同》来找被告时,被告不愿意与其签订。提供证据四和证据五,原告的营业执照和原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修理厂是部队所属企业,而原告系私营企业,因为企业性质的不同,所以,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提供证据三,任某某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小严某民币壹万元整”,以此证明:因任某某系原修理厂的法人代表,而被告不知道原修理厂已注销,因此,被告向原修理厂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证据六,福建省军区后勤部直工处于2000年3月18日发出的通知。内容为:长城汽车修理厂租户严某某:“我部城门镇三角埕营区原属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租用,由你经营管理至今。现部队战备需要收回,请于本月二十五日前交清租金和房产设某后撤出”。以此证明:企业财产实际未转让,否则部队无权通知我方撤出。也更进一步证明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与部队企业发生关系,而不是与原告发生关系。因此,原修理厂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征得被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福建省军区企业管理局于1998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修理厂的机器设某等财产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原告。被告用证据六福建省军区后勤部直工处于2000年3月18日发出的通知进行抗辩,因为机器、设某和房子是两码事,因此,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四、五、福建省军区企业管理局于2000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和福建省军区企业管理局政委谢俊谦的证明,可以证明原修理厂在注销时,将企业遗留的债权债务交由原告负责人任某某处理,并将该厂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从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三福州市工业普通发票存根三本,可以看出1998年11月至12月这期间,被告所使用的发票单位名称是“福州长城汽车修理厂”,而1998年12月28日开始(发票号码为:NO.(略)),被告所使用的发票单位名称是“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另外,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现在经营中使用的银行帐户名称变动情况进行了调查(其帐户开在福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下称城门信用社),城门信用社出具了一份书面证明为:兹证明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于99年2月12日该厂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变更该厂在我社开立的帐户的户名,将原预留我社的印鉴“福州市长城汽车修理厂”变更为“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三与法院对城门信用社的调查证明是相互吻合的,对于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通过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原告在1999年2月12日之前便已将“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的印章和营业执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接受并使用至今。另外,在庭审调查中,被告陈述,福建省军区企业局谢俊谦政委通知其部队不能办企业了,日后将承包金交给任某某。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补充证据五、谢俊谦的证明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三,任某某于1999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原修理厂注销时,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同意并接受了该合同的转让,且已部分履行了该合同义务,而不是像被告所说的,因为不知道原修理厂已注销,而任某某是当时的法人代表,系向原修理厂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被告对原修理厂的注销,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的成立、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自始至终都是知道的。从被告长期使用原告的印章、营业执照、工业发票、及对原告的机械设某、办公用品的长期占用和收益来看,被告对于原修理厂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已接受并已实际部分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修理厂的合同转让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合同权利、义务和转让未通知,被告未同意,承包金应由原修理厂的主管部门福建省军区企业局来收到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

2.关于原、被告之间正在履行的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1999年9月5日前交第二年的承包金(略)元,在2000年2月10日前交清全年承包金的剩余部分,即(略)+((略)×7%)-(略)元,否则,超过一个月被告应偿付年金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修理厂。而被告只在1999年9月10日交付给原告(略)元,剩余部分至今未交。因此,原告有权请示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偿付剩余未交部分的承包金,返还全部财产、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认为,我方自始至终都未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承包金,也不存在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已经认定,原修理厂的合同转让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那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条款来履行。而被告未按期限如数缴交承包金已超过三个月,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条款,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付承包费,返还财产,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并认定,对本院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1998年9月5日,原修理厂(甲方)与被告严某某(乙方)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修理厂厂房一座、办公楼前铺好的水泥地面等经营场所,举升机、吊架、砂轮机等机械设某承包给乙方经营,该厂的营业执照、印章由乙方负责保管、使用。吊车、工具车双方共同使用,由乙方负责保管、保修。乙方在1998年9月5日至1999年9月4日必须交(略)元在包金给甲方,第二年及以后几年均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7%。交款时间为:签字即日先交(略)元,签字后第五个月头五天交清全年剩余部分。以后年限交款时间同第一年。合同有效期为:1998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4日。违约责任某:甲方按规定的时间将修理厂交由乙方管理使用,否则将负责赔偿乙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乙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数额交付承包金,承包金交纳的时间超过一个月应偿付年金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修理厂,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等。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厂房、设某、办公用品、证照、印章等双方履行合同期间从甲方取得的所有物品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原修理厂即按合同履行了义务。严某某亦依约交纳了第一年的承包金。1998年11月,中央军委下达指示,军队停办一切经营性企业,原修理厂被依法注销。注销后,未与被告办理终止合同结算手续。该厂的所有财产折价出卖给原告负责人任某某。任某某在此基础上依法成立私营独资企业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同时,原修理厂注销前,与原告负责人任某某约定:在该厂注销后,债权、债务由任某某承担,原厂与严某某所签《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负责人任某某同严某某继续履行。该厂并将财产折价出卖、合同转让给原告负责人的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以后与原告继续履行该《合同》。然后,原告即将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印章、发票等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所买下的《合同》约定的财产也全部仍在被告处使用。被告在继续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持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印章,将原修理厂在城门信用社的银行帐户名称进行了变更。并将第一年的承包费全部交清,第二年的承包费只在1999年9月10日交了(略)元(第二年全年承包费(略)元,平均每月8470元,尾数10元不计)截止至200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略)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修理厂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被告也已实际接受并已部分履行,应认定为合同转让有效。原、被告间继续履行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行为一致。被告认为合同转让未成立的理由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条款:“承包金交纳的时间超过一个月应偿付年金5%的滞纳金,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不应该象原告理解为:每超过一个月应偿付年金的5%的滞纳金,而应理解为:承包金的交纳时间迟延一个月以上的应一次性偿付年金5%的滞纳金,迟延三个月以上可以解除合同。至此,被告交纳承包金的时间已迟延半年多,符合合同约定的除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将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全部返还原告,并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年金5%的违约金。

因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与被告严某某正在履行的《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依据《承包经营合同》所取得的所有财产全部返还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具体财产详见合同和财产移交表)。

三、被告严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的承包费(从1999年9月5日起按每月8470元计算至撤离该厂之日止,已履行的(略)元予以扣除)。

四、被告严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仓山区长城汽车修理厂支付违约金5082.50元。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代垫,被告应在还款时进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英

代理审判员黄文

代理审判员蒋存龙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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