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颜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颜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颜某出具内容为:“欠颜某借款八千元整,退还车款三万元整,共计三万八千元整,本人承诺在2009年6月5日前一定偿还,否则一切后果自愿承担。”的欠条承诺书。2010年3月18日,原告颜某委托律师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15日内偿还全部欠款。嗣后,原告颜某以被告王某甲逾期未偿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欠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甲在2009年5月25日向原告颜某出具了内容为:“欠颜某借款八千元整,退还车款三万元整,共计三万八千元整,本人承诺在2009年6月5日前一定偿还,否则一切后果自愿承担。”的欠条承诺书,可证明在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但,嗣后该借款是否偿还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且借条原告已收回。对此,原告称借条已遗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因原告不能提交借条原件供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颜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原告没有提供借条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表明:上诉人遗失了借条原件,但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当庭承认借条的内容是真实的,被上诉人确实书写了涉案借条。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又辩称其替被上诉人将借款已偿还给了上诉人的朋友,且其从上诉人的朋友手里收回了借条。被上诉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还款后,辩称没有将还款的事告诉被上诉人,致被上诉人当上诉人律师的面承认欠款的事实并签收了律师函。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就应向上诉人还款,除非被上诉人或其代理人将款还给上诉人之委托人。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将款还给了上诉人之代理人,则其有提供该款项领取人有上诉人之授权的证据,否则,被上诉人的还款对上诉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其仍负有向上诉人还款之义务。再者,被上诉人之代理人与上诉人同在市房产局办公楼上班。其不将款直接还给上诉人,而将款交给第三人,根本不符合生活逻辑和常规,不具真实性。第三,被上诉人代理人还款后不将还款的事告诉被上诉人,更是天大的谎言。因为正常人谁也不想重复还款,难道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希望被上诉人再次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举证规则的法律均有错误,致判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称:钱已经还了,欠条已经退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颜某将被上诉人王某甲写下的“欠条承诺书”交给自己一个朋友,委托该朋友向被上诉人催收。上诉人委托的该朋友随后向被上诉人及其继母刘某某催讨了此款。之后上诉人颜某在无“欠条承诺书”原件的情况下,又凭原复印的“欠条承诺书”,以被上诉人对律师催收函规定的15日期限未作任何答复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x元。本院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寄交的特快专递,内有二封信函,分别是给被上诉人及其父母亲的,以证明上诉人采用威胁手段;同时还提交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郴房[2007]X号、郴房党[2008]X号两份文件,这两份文件分别是对上诉人违反财经纪律处分和职务解聘的决定,以证明上诉人的人品不好。上诉人对上述两封信函和两份文件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处罚决定并不能证据自己人品不好。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信函和文件均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颜某将持有的被上诉人王某甲“欠条承诺书”委托他人向被上诉人及其继母催收,在未收回款项的情况下,应保存有该“欠条承诺书”原件。因上诉人仅凭原复印的“欠条承诺书”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继母认为该款项已还清,原件已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认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就应向上诉人还款,且被上诉人称其将款还给了上诉人的代理人,则应提供上诉人授权的证据等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本案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举证责任首先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气春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蒋向京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