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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3岁。

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

住所:开封市X路西段滨河佳园X号楼。

负责人白某某,营销服务部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红燕、张瑞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从人才市场把原告骗进华泰保险公司,承诺每月工资300元至4000元,并违法收取原告押金510元,原告每天按被告要求进行招工招聘和骗客户交钱,2010年10月27日发给原告工资130元,第二次发工资时被告一直拖延,不按承诺支付工资,2010年12月3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逾期不做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1、退还违法收取的押金510元;2、支付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赔偿金每月8000元(月工资的两倍);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5、支付医疗费60万元和25%的赔偿金15万元;6、支付仲裁费2元和文印费3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符合被告单位的录用条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押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原告到被告单位应聘,9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10元,但是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2月30日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2011年1月1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张某某:2010年12月30日你送来的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诉开封华泰保险公司,要求:1、要求退还押金510元;2、支付工资2倍的赔偿金;3、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4、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费;5、支付医疗费一案,因没有劳动关系不予受理。”。被告的招聘广告上显示录用条件之一是大专以上学历,原告称其系中专毕业。庭审时原告称:前期其按被告要求为被告招人,别人说是骗的,没有招到人;后期按被告要求销售保险,客户说是骗的,客户不交钱,没有卖出保险。

2011年1月22日原告经医院诊断,患慢性乙型肝炎、活动期,原告称其十年前患乙肝,病情恶化逐步演化为肝硬化。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押金收据、招聘广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汴劳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已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退还原告张某某押金51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开封营销服务部负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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