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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村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氏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村)。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副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尉氏县X乡黑高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高某)。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村主任。

王某村诉尉氏县人民政府林地管理行政确认一案,通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村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黑高某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批复,同意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尉政决(2007)X号林地权属争议决定书,查明:1973年春,庄头乡(原庄头公社)在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三村的交界处建立了一个乡办林场,面积约为600亩,均属沙岗地,建场时是按王某村X亩、孙庄村X亩、黑高某100亩征地补偿三个村的,各村被征占土地都是大约数,没有实地丈量。1991年5月,庄头乡政府将乡办林场所占三村的土地归还给三村耕种。1992年4月22日,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了孙庄村X村X亩青苗的案件,县X组织县政府办公室、信访局、土地局、庄头乡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处理。联合调查组经过大量的调查,与三个村的干部及群众代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于1992年8月11日由王某村、孙庄村和黑高某三个村共同签订了“关于对庄头乡乡林场归属给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土地界线划分协议书”。信访局、土地局、庄头乡的参与人员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指纹,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的代表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字、按了指纹。同时,成立了划分边界丈量小组,于1992年8月12日进行了实地丈量划边定界。在实际丈量过程中,先丈量的是王某村实占地231.32亩,孙庄村实占地291.4亩,黑高某土地没有彻底丈量。由于王某村实占地比原乡办林场占用的200亩超出31.32亩,孙庄村实占地比原乡办林场占用的300亩少8.6亩。1992年8月21日,联合调查组研究决定,将王某村多占的31.32亩,分别划给孙庄村X亩,黑高某21亩,余下的2.32亩由王某村继续耕种。1992年10月9日,尉氏县信访局作出尉信发(1992)X号文,同意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根据调查,尉氏县人民政府认定:1、在联合调查组参与下,是先定协议后实地丈量土地,实地丈量时没有对黑高某土地进行彻底丈量。2、1992年8月11日,三个村签订了“关于对庄头乡乡林场归属给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土地界线划分协议书”是事实,当时三村代表人均认可,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协议内容篡改,协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1992年8月11日签订的“关于对庄头乡乡林场归属给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土地界线划分协议书”内容,维持王某村得够原征占土地200亩的意见,争议地21亩归黑高某农民集体所有;二、维持尉信发(1992)X号文件决定,王某村多占的31.32亩土地在划分给孙庄、黑高某后余下的2.32亩归王某村继续耕种(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村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汴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王某村仍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查明,1973年春,尉氏县X乡X村、孙庄村、黑高某三村的交界处建立了一个乡办农场,面积约为600亩,均属沙岗地,建场时是按王某村X亩,孙庄村X亩,黑高某100亩征地补偿三个村的,各村被征占土地都是大约数,没有实际丈量。后因三个村要求乡政府归还乡林场所占土地,庄头乡政府于1991年5月将乡办林场所征占三个村的土地归还给三村。土地归还给三村时,三个村并没有要求划定边界,地边问题由三村自行解决。1992年4月22日,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了孙庄村X村青苗的案件,尉氏县政府办公室、信访局、土地局、庄头乡X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处理。1992年8月11日,在联合调查组主持下,三个村共同签订了“关于对庄头乡乡林场归属给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土地界线划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王某村委会、孙庄村委会、黑高某委会共同协商,订立以下协议:一、以1991年5月7日调解书为原则,归属王某村土地贰佰亩,孙庄村土地叁百亩,黑高某土地壹佰亩,如经过丈量后总数不够陆百亩,按比例下降分归各村。二、按乡办林场原征地时各村每块土地位置逐次分别丈量,各村分够应归还的亩数。三、王某村、孙庄村分够各自应归还的亩数后,剩余部分全属黑高某所有,黑高某的土地应高某应归还亩数壹佰亩(原因是原乡办林场地南端王某沟河道改道时,改道后乡林场多占了黑高某一部分土地)。……”同时,成立了划分边界丈量小组。1992年8月12日,在丈量小组的主持下,通过丈量,王某村实占地231.32亩,孙庄村实占地291.4亩,黑高某土地没有彻底丈量。1992年8月21日,联合调查组研究决定,将王某村多占的31.32亩土地,分别划给孙庄村X亩,黑高某21亩,余下的2.32亩由王某村继续耕种。1992年10月9日,尉氏县信访局作出尉信发(1992)X号文,同意联合调查组的处理意见。2007年6月26日,原告王某村以1992年8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人篡改为由,向尉氏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要求对王某村与黑高某所争议的土地进行调查并予以确权。尉氏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于2007年12月18日,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尉氏县政府对此案依法享有处理权。依据1996年10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尉氏县政府在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1992年8月11日三个村达成的协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关于原告王某村提出协议被伪造的主张,一审认为,1992年8月21日联合调查组依据该协议作出处理意见、1992年10月9日尉氏县信访局依据该协议作出尉信发(1992)X号信访文件之后,原告并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原告在1992年、1994年自书的控告状和申请书中亦未提到协议被伪造之事,直到2007年原告申请尉氏县政府处理时,才提到协议书被伪造,而此时上述协议及处理决定等相关文件已入档案馆保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档案材料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档案馆保存的协议,原告称协议被伪造篡改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32亩提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维持尉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的尉政决(2007)X号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王某村的其它诉讼请求。

王某村上诉称: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的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而不是指令的通许县人民法院再审。2、孙庄村民委员会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应当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尉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按照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并作出(2010)汴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通许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在此情况下,通许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尉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1992年8月11日三个村达成的协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村的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黑高某答辩称:1、本案审理程序合法。2、1992年8月11日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尉氏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2年8月12日在联合调查组主持下,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共同签订的“关于对庄头乡乡办林场归属给王某村、孙庄村、黑高某土地界线划分协议书”,三村代表及见证机关代表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系三村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6月,上诉人王某村申请尉氏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前,并未提及协议书系伪造、被篡改的问题,且此时协议书已入尉氏县档案馆保存,档案材料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具有较高某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推翻档案馆保存的协议,王某村上诉称协议系伪造、被篡改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尉氏县人民政府在进行充分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三村签订的协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某村请求黑高某返还3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驳回王某村其它诉讼请求正确。王某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坤

审判员赵晓松

审判员王某剑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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