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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贾某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魏某妻子。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贾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魏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同时被告贾某作为被告魏某的财产共有人,承诺与被告魏某共同承担上述担保服务协某中的责任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向被告魏某提供了贷款。因被告魏某现已对银行逾期付款110.2万元,原告依约替被告魏某向银行归还了贷款。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垫付款,但未果。现因被告魏某、贾某不及时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贾某支付原告垫付款110.2万元及违某7.9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某、贾某未予答辩。

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魏某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责任和中介服务。

证据2、《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及《结婚证》。证明被告贾某(系魏某妻子)愿与借款人魏某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及相关法律文书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

证据3、《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被告魏某向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借款199.5万元,分期还款。

证据4、原告垫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10.2万元。

被告魏某、贾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魏某、贾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核对,至2011年5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魏某偿还银行贷款149.391713万元,被告魏某已付45.3万元,尚欠原告104.091713万元,故本院对被告魏某尚欠原告垫付款104.09171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26日,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服务人)与被告魏某(借款人)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魏某购买三一产品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和中介服务;借款合同生效后,被告魏某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银行要求原告垫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魏某追索其全某债务;被告魏某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银行借款金额(199.5万元)为基数按4%支付违某;同时被告贾某作为被告魏某的妻子及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与借款人(魏某)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书》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青岛正阳路支行向被告魏某贷款199.5万元,约定分期还款。从2008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31日,因被告魏某逾期对银行付款(23期),原告依约替被告魏某向银行偿还了贷款149.391713万元,被告魏某已付原告45.3万元,尚欠原告垫付款104.091713万元。原告多次追偿垫付款未果,于2011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贾某支付原告垫付款110.2万元及违某7.98万元(199.5X4%),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某》、《借款人共有人意见书》、《借款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已履行垫付义务,魏某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并支付违某。被告贾某应依承诺履行相应的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金额,本院对提交了凭证的金额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某、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04.091713万元,并支付违某7.98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80元,财产保全某5000元,共计19880元,由被告魏某、贾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清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人民陪审员李铁珍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某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某低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某过分高于某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某的,违某方支付违某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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