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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力强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力强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吉合,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甲)城建新图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略)。

原告北京力强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200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吉合,被告城建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强公司诉称:城建十公司一直从力强公司购买安全网等产品。2006年1月17日,城建十公司的何某某向力强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定福家园项目部和碧春园项目部从力强公司购进安全网,定福家园项目部欠x.50元,碧春园项目部欠5080元。现城建十公司已经支付x元货款,尚欠货款x.5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力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欠款x.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建十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业务是从2004年开始的。力强公司起诉的欠款金额属实,但是该欠款金额是从2004年累计到现在的全部欠款,并非力强公司所提交的2006年1月17日收条的欠款。对于该欠款,城建十公司应该支付,但因资金紧张,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城建十公司一直从力强公司购买安全网等产品。2006年1月17日,城建十公司的何某某向力强公司出具收条,确认定福家园项目部和碧春园项目部从力强公司购进安全网,定福家园项目部欠x.50元,碧春园项目部欠5080元。2005年11月6日、2005年11月14日、2007年6月11日、2008年2月5日,城建十公司分别向力强公司付款1万元、2万元、x元、10万元。

庭审中,城建十公司提交了一份何某某于2005年7月29日出具的材料费发生单据(以下简称2005年单据),确认2005年3月26日至4月20日的收货单共发生材料费x元,同时,该单据中还注明“已付三万元”。城建十公司表示,2006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已经包含2005年单据的欠款,也即出具2006年1月17日的收条时,城建十公司仅拖欠2006年1月17日收条中注明的款项;在出具2006年1月17日收条时,城建十公司曾经要求力强公司交回2005年单据,力强公司表示事后送回来,但是至今没有送回。力强公司表示,2005年单据于2006年1月17日的收条分属不同的业务,并非相互包含的关系。

对于2005年单据中注明的“已付三万元”,城建十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哪一方添加的,该3万元付款,是2006年8月22日以支票形式向力强公司支付的,为此,城建十公司还提交了同日开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力强公司表示该“已付三万元”系自己公司的职工添加的,付款时间为2006年8月22日,付款形式为支票,对于城建十公司提交的发票,力强公司对于真实性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力强公司出具的收条、进账单,城建十公司出具的2005年单据、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2006年1月17日收条所涉及的业务,力强公司与城建十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05年单据是否包含在2006年1月17日的收条之内。对双方的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城建十公司主张,在出具2006年1月17日收条时,力强公司曾表示事后会将2005年单据送回来。但对于该主张,城建十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在2006年1月17日收条中,也没有2005年单据已包含在内的相应表述。第三,城建十公司确认2006年1月17日收条的金额,已经涵盖了2005年单据的金额,同时在认可力强公司主张的已支付x元货款的基础上,城建十公司确认现仍拖欠力强公司x.50元货款。但是,城建十公司提交的用以佐证2005年单据3万元付款的发票,并不包含在双方确认的x元付款之内。从城建十公司对事实的确认和陈述看,若城建十公司的主张成立,则城建十公司在出具2006年1月17日收条后,已经为双方发生的上述业务累计付款x元。如果2005年单据涵盖确实在2006年1月17日收条以内,则城建十公司已超额支付了款项,这与城建十公司确认的仍欠力强公司货款人民币x.50元的陈述互相矛盾。综合以上三点,可以证明城建十公司出具的2005年单据与2006年1月17日收条分属不同的业务关系,并非相互包含的关系。现力强公司以2006年1月17日收条主张城建十公司仍拖欠货款x.50元,故要求城建十公司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力强防护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二万六千一百一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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