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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州市人民医院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孟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河南孟州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至今,一直签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方对原告方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负责赔偿。2007年5月原告交纳当年保费x元,同年9月24日患者行平产因“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入住原告处实施手术治疗,因术后下肢完全瘫痪,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元月5日经本院判决原告应赔偿行平产各项损失计x.76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行平产。2009年3月7日原告按要求交齐理赔材料,被告于2010年元月7日给付原告赔偿款x.56元,余款不予理赔。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4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医疗事故各项损失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原告主张的下余损失不属理赔范围,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5月29日保单2份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交纳保费和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和保险金额。2、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应赔偿行平产的数额为x.76元。3、2009年2月27日行平产为原告所打x.76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4、2010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的赔偿通知书。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已给付该事故赔偿款x.5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辩称:1、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正确不应理赔。2、法律费用事先未经被告书面同意,不应理赔。3、免赔额应按合同19条约定在赔偿范围内按1000元或5%扣减,二者以高者为准。本案应按赔偿额的5%计算,不应按1000元计算。4、免赔额的扣减方式应在理赔范围内扣减,不应在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扣减。5、原告给付行平产赔偿款事先未经被告同意违背合同18条约定,被告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认可,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被告方对原告方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负责赔偿。合同第三条载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第14条载明: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引起诉讼、行政处罚或仲裁时,或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第十六条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如不履行第十条至十五条约定的任何一项医务,保险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之日起终止本保险合同。第18条载明: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第19条载明: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或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对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的30%为限,并计算在每人赔偿限额之内。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7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30日24时止。调整后的保险费x元,附加保险费x元,实收保险

费x元。2007年9月24日,患者行平产因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入住原告处实施手术治疗,术后下支完全瘫痪,经焦作市医学会鉴定为二级医疗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元月5日,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行平产各项损失x.7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210元,鉴定费1500元。2009年2月27日原告履行该生效判决,给付行平产赔偿款x.76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于2010年元月7日经核定完毕向原告下达赔款通知,给付原告赔偿款x.56元,余款不再给付,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应据此对原告方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职业过失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负责赔偿。

二、原告与患者行平产之间的医疗纠纷,经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应给付患者行平产各项损失计x.76元,因此被告应据此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款30万元。因该判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所以对被告以该判决内容不正确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第18条约定: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承诺......付款或赔偿。必要时,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依据该条规定,应理解为未进入诉讼程序前或是诉讼调解过程中原告未经被告书面同意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患者行平产。但本案原告则是在本院判决生效后,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将赔偿款支付给患者行平产,所以被告以原告违背该条约定拒绝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同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法律费用,包括事故鉴定费、查勘费、取证费、仲裁费或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人在约定的限额内也负责赔偿。据此应理解为被保险人与患者在自行调解中或在诉讼调解中,事先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被告不予理赔。但本案中原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系经本院判决依法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费用既非经原告同意承担的费用也不必经被告同意,且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并不超过原、被告在保单中对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3万元的特别约定,所以对被告以此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五、虽然原、被告在合同第19条中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索赔金额的5%或1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但在保单中特别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1000元,应以该特别约定确定免赔额,因此对被告辩称本案应按理赔金额的5%确定免赔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六、所谓免赔,故名思意应在应赔偿范围内予以减免。本案免赔额的扣减方式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即在30万元内扣减),对原告要求在本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数额范围内(即在33.x元内)扣减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为:每人赔偿限额30万元+7710元法律费用(案件受理费6210元、鉴定费1500元)-已给付的17.x元-应扣减额1000元=x.44元。

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具体数额按未支付赔偿金部分的银行利息计算,自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之日起即2010年元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向被告申请索赔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自给付行平产赔偿款之日起即2009年2月9日起计算利息的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x.44元及利息(自2010年元月7日起按中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礼涛

审判员杨玉梅

代审判员张哲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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