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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三分公司、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六号楼。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产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杰,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李永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三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辰公司某一审中起诉称:1994年9月2日,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某地产开发二公司(以下简称北辰二公司)与北京市第一城市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某三房屋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三房管处)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书》,北辰二公司某托第三房管处代管通州区永顺小区物业管理。1998年9月2日北京市第一城市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某更为亿方公司,第三房管处也变更为亿方三公司。北辰公司某属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后北辰实业集团公司某制,北辰二公司某销,其权利义务由北辰公司某担。博宇嘉公司某诉永顺小区实际居住人所要物业管理费,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追加北辰公司某加诉讼,该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博宇嘉公司某讼请求,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在本次诉讼中北辰公司某知:2000年5月25日亿方三公司某没有取得北辰公司某意的情况下,与博宇嘉公司某订《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将北辰二公司某托第三房管处代管的通州区永顺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博宇嘉公司。现要求认定《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涉及永顺小区部分的内容无效,诉讼费由亿方公司、亿方三公司某博宇嘉公司某担。

亿方公司某一审中答辩称:2000年9月亿方公司某北辰公司某除协议向第三方移交,北辰公司某知情的,现北辰公司某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北辰公司某诉讼请求。

亿方三公司某亿方公司某辩意见相同。

博宇嘉公司某一审中答辩称:博宇嘉公司某永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北辰公司某知情的,因博宇嘉公司某小区进行改造,产生费用需北辰公司某付某发生上述纠纷,现不同意北辰公司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3月11日,原北京北辰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1998年改制为北辰公司)与原北京市X街建设开发公司(1998年12月31日更名为北京金融街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开发公司)签订《商品住房购销合同》,约定北辰公司某其购买的通州区永顺小区X、X号楼(投入使用后楼号为永顺西里小区X、X号楼)内95套楼房的分配权和使用权卖给金融街开发公司,同时约定委托北辰二公司某该房屋进行管理,并按通县房改政策按月向住户收取租金和一次性租赁保证金,负责该楼房的各项维修管理。1994年9月2日,北辰二公司某第三房管处签订了《委托代管通县永顺住宅区合同》,约定由第三房管处对通县永顺住宅区进行管理,包括负责对小区及住宅楼的公共卫生、保洁、绿化的养护以及公共部分的管理维修等。后第三房管处变更企业名称为亿方三公司,并由其下属的北京市欣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声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1999年10月21日,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销了欣声公司。2000年5月25日,亿方三公司某博宇嘉公司某订了《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亿方三公司某其下属的欣声公司某理的永顺小区转交给博宇嘉公司某责物业管理,并约定亿方三公司某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和房租等费用中一次性支付18万元作为博宇嘉公司某管初期的经营管理费用,以后博宇嘉公司某国家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房租、供暖费(代收代缴)等费用。其后,博宇嘉公司某始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北辰公司某交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书、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亿方三公司某法庭提交的协议书、会议纪要;博宇嘉公司某法庭提交的房产赠与合同及调查表,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亿方三公司某博宇嘉公司某订《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是否取得了北辰公司某同意,以及北辰公司某否知情。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辰二公司某房屋管理委托给亿方公司,后亿方公司某属三公司某与博宇嘉公司某订协议,由博宇嘉公司某涉案房屋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北辰公司某其后的近五年的时间中对此情况应当知道,但一直未提出异议,且在2004年6月博宇嘉公司某北辰公司,金融街有限责任公司、李红光要求支付某业管理费一案审理过程中,北辰公司某未提出博宇嘉公司某主体资格问题,故应认定北辰公司某经认可博宇嘉公司某物业管理权。因北辰公司某起诉要求确认涉及永顺小区部分合同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辰公司某诉讼请求。

北辰公司某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主要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错误。事实是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某2000年7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北辰公司某定将该项目中属于北辰公司某权益和债权、债务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委托通州区永顺地区办事处全权处理,并且双方同意于2000年6月30日终止《委托代管通县永顺住宅区合同》的履行。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亿方公司某博宇嘉公司某订的《转交协议》之后,亿方公司某博宇嘉公司某2000年5月25日签订协议时是在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委托代管通县永顺住宅区合同》履行期内。上述事实证明,在没有经过北辰公司某意的情况下,亿方公司某自将双方合同约定的有关永顺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博宇嘉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转交协议》中涉及永顺小区的部分属无效。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案件的依据。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某不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的当事人,该判决也未判决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某担任何义务,故该判决结果对北辰公司某有法律约束力。该判决案由和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扩大了应援引法律依据的范畴,导致适用法律不当。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4)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博宇嘉公司某李红光、金融街开发公司、北辰公司某付某业管理费一案,驳回了博宇嘉公司某诉讼请求,因此该案审判程序中不存在北辰公司某出主体资格异议的问题。北辰公司某在该案中才知道《转交协议》的存在,即提起本案之诉,要求确认《转交协议》中关于永顺小区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辰公司某经认可博宇嘉公司某物业管理权,没有事实根据。博宇嘉公司某否实际进行了永顺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责,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案由不同。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亿方公司、亿方三公司、博宇嘉公司某担全部诉讼费用。

亿方公司某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辰公司某上诉理由答辩称:博宇嘉公司某实已经进行了物业管理,北辰公司某知情并认可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博宇嘉公司某永顺小区进行实际物业管理的确认,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某否作为案件的主体,均不影响对事实的确认。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涉及的是费用问题,对博宇嘉公司某否应该进行物业管理并没有过诉讼,北辰公司某直知道并接受博宇嘉公司某物业管理,故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辰公司某上诉请求。

亿方三公司某答辩意见同亿方公司。

博宇嘉公司某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辰公司某上诉理由答辩称: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某2000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博宇嘉公司某见到过。2000年2月2日,北辰公司某亿方公司某会议纪要证明北辰公司某意由博宇嘉公司某行物业管理。博宇嘉公司某2000年5月至今对永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已经10年未收到相关费用,北辰公司某为产权单位,应支付某关费用,请求驳回北辰公司某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5)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金融街开发公司某付某宇嘉公司某屋租金人民币9376.80元。金融街开发公司某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博宇嘉公司某北辰公司某意,接管了北辰公司某买的永顺西里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其有权收取相应费用,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辰公司某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二中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民事行政检察立案通知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辰公司某讼请求确认亿方三公司某博宇嘉公司某订的《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涉及永顺小区部分的内容无效,其理由是亿方三公司某经其同意擅自将其与亿方三公司某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博宇嘉公司,该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北辰公司某出《关于转交通县永顺小区、中仓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中涉及永顺小区部分的内容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北辰公司某经认可博宇嘉公司某业管理权的事实,判决驳回北辰公司某于确认涉及永顺小区部分合同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北辰公司某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某担(已交纳五十元,尚欠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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