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刘某某、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全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3日17时许,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豫x客车,当车行至许登高速公路XKM+1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左侧锁骨骨折;2、第三腰椎右侧横突骨折;3、左耳及左脸颊挫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计36天。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委托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许昌市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医疗证明,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预计住院治疗费用约5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许昌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事故车辆豫x号客车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该险为每人每次事故最高限额为30万元。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原审认为,因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伤害予以赔偿。由于二被告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1、医疗费x.34元,其中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x.34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2000元整容费用,未在医院治疗,但根据原告住院时的证明,原告左脸颊及左耳廓有损伤,该整容费予以支持1000元为宜。2、原告因受伤被扣工资的其它补助1500元,由其单位的证据为据,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受伤期间根据医嘱两人护理,护理费以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宜,住院36天×20元×2人,为1440元。4、交通费有票据为证,结合实际情况,按1000元计算。5、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按每天10元计算为3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20元。7、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09年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20%=x.24元。8、原告眼镜以100元支持。9、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万元,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情况,支持5000元为宜。10、后续治疗费用,结合医院证明支持3500元。11、被扶养人郭金文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388.47元/年×5年×20%÷2=1694元,被扶养人陈东晓的抚养费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年×2年×20%÷2=1913元。以上费用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剩余x.58元,以上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的30万保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分公司支付原告的x元,由三被告自行协商处理。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58元(含南阳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全部损失,显属错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对事故责任免赔10%;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及配眼镜费用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免赔10%的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不应免除上诉人该10%的保险责任。

宛运集团、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审对此未作抗辩,二审也无证据证实向原审被告对此明确提示说明。精神损失免赔条款也未提示投保人,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眼镜费用属物质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诉称其应免除10%赔偿责任,但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其已明确告知10%免赔率问题,且刘某某及宛运集团、宛运集团内乡分公司对此也均不予认可。关于精神抚慰金及配眼镜费用,虽《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就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德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