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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

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安阳县X镇X村民,被告在该村架设有通信光缆,2007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在该村X街的三根架设光缆的电杆突然翻倒,将道路完全阻断,当天下午,被告公司的人员到场后将倒在路中间的电杆截去1米左右便不予处理。2007年12月22日晚8时许,原告骑轻便助力摩托车从北向南行走时,被电杆伴断摔伤,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费住院治疗费5732.02元,后经曲沟派出所调解,被告公司以电杆倒地系偷线造成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的电杆倒在道路上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被告公司对此即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未派人看守,致使原告在夜间正常行使时被绊摔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857.02元。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基础和事实根据,电杆倒地是偷盗行为造成,被告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安阳县X镇X村民,被告网通公司在该村X路西边架设有一排通信电杆,2007年12月18日凌晨,网通公司的通信电缆被盗,同时三根通信电杆由西向东翻倒在路中央,被告网通公司于当日凌晨3时50分向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报案,当日上午被告网通公司将电杆顶部截去1米左右,剩余部分仍在路边,2007年12月22日晚8时左右,原告李某甲骑轻便助力摩托车从北向南行至该路段时,被电杆绊倒摔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于2008年元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732.02元,后原告找被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公司以电杆倒地系偷盗行为造成与被告公司无关为由拒绝赔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三张、曲沟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董某等当庭证言、安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被告提供的2008年1月25日东下寒村委会证明一份、2007年12月18日接处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网通公司的通信电杆翻倒在路上后,被告网通公司作为所有权人理应及时将其清理、保证道路安全畅通、而被告网通公司仅将路中央的一段电杆截去,其余部分仍在路上,致使原告在行车过程中被绊倒摔伤,对此,被告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夜间行车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77.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网通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人民陪审员刘某平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清单

一、医疗费5666.02元+66=5732.02元

二、护理费11天×20元=22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110元

四、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

五、交通费300元

共计6472.02

被告网通公司应承担

6472.02元×80%=517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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