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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0岁。

被告李某,男,42岁。

被告张某甲,女,39岁。

被告张某乙,男,45岁。

被告张某丙,男,43岁。

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汽车零售业务为主的销售公司,通过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未来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未来支行)在河南省内做汽车按揭贷款业务。2003年11月19日,被告李某、张某甲从原告处购买国产斯达-斯太尔重型自卸货车、华骏重型半挂车各一台,发动机号为x(车牌号:豫x),挂车车架号为x(车牌号:豫x),车辆总价款为x元,被告李某、张某甲仅首付x元,剩余款项x元通过原告在广发未来支行贷款两年(2003年11月19日-2005年11月19日),本息共计x元,被告张某乙为被告李某、张某甲购车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2003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3年9月2日积极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经原告同意,该车辆于2005年1月28日在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x、挂车号为豫x。被告李某、张某甲仅支付x元,截止2007年4月2日,被告李某还欠原告x元(原告已替被告李某偿还银行贷款),同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某丙代为偿还,逾期按月9厘支付利息。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x.28元(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11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张某甲为夫妻关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李某购买车辆总价x元;3、《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贷款共计x元,被告张某乙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李某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5、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丙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由担保购车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丙也应承担还款责任,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2007年4月2日,我与原告、张某丙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该笔债务由张某丙偿还,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车款总计x元,被告李某向原告首付x元,余款x元向广发行申请贷款,原告作为被告李某的贷款保证人向广发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为被告李某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开始,至被告李某全部清偿贷款本息。

2005年1月28日,被告李某购买车辆在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河南省万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牵引车号码为豫x、挂车号码为豫x挂。

被告李某购买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向广发未来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李某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

2007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丙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所欠人民币x元,由被告张某丙代为偿还,按月9厘支付利息,于还清欠款时一次结清;还款期限2007年6月15日起到2007年12月31日止,每月应还款6万元;被告李某同意用保证金作为担保,2007年12月31日前不能还清欠款,保证金不予退还;若被告张某丙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继续向被告李某追偿等内容。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张某丙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张某丙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经原告与被告李某及另外两个购车人张伟、高景英协商,同意原告在原诉讼请求金额上每人减去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在原告处购买车辆,因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李某清偿剩余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被告张某乙作为提供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某、张某丙于2007年4月2日达成的《还款协议》,确定被告李某欠款数额为x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丙偿还6500元,现欠款数额为x元,被告李某、张某丙应予偿还。被告李某辩称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丙偿还,因《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张某丙不能按时归还上述款项,原告可以继续向被告李某追偿,故被告李某还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某甲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欠款x元及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x.28元(2008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共计x.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公告费186元,共计302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李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武红霞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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