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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任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2时37分,康××驾驶冀x号时代金刚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县××镇X街文康药店西路段转弯时,碰撞并碾压骑电动车的陈××,造成陈××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康××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辩护人白××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2时37分,被告人康××驾驶冀x号时代金刚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县××镇X街X路段右转弯时,碰撞并碾压骑电动车的陈××,造成陈宝兰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及其车主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22事故报警信息单证实案件来源;

2、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证实双方车辆肇事后的情况;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死亡原因;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康××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6、书证(2010)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条、从轻处罚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康××对被害人亲属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亲属对其的谅解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康××的基本情况;

8、被告人康××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白××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康××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福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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