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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与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谷平,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以下简称市环境监测站)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案字[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于2008年6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环境监测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8)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淇滨区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环境监测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环境监测站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3年11月14日,市环境监测站与贺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约定:贺某某执行8小时工作制,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400元,自2003年11月起至2004年11月止。合同签订后,市环境监测站安排贺某某负责门卫工作,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之后,双方分别于2004年11月14日、2005年11月14日、2006年11月14日续签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11月止。2008年2月2日,市环境监测站以口头通知的形式解除了与贺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产生了争执。2008年3月27日,贺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8年6月2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市环境监测站为贺某某缴纳2003年11月至2008年1月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二、市环境监测站一次性支付贺某某x.64元,(其中:加班工资合计x.64元,失业救济金5808元,经济补偿金275元)。市环境监测站不服该裁决,双方争执成讼。后市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7月为贺某某补缴了2003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2003年11月14日,贺某某与市环境监测站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市环境监测站安排贺某某负责门卫工作。2007年11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贺某某仍在市环境监测站负责门卫工作,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市环境监测站应当对贺某某承担工作期间用人单位的相关民事责任。贺某某从2003年11月份起在市环境监测站工作,市环境监测站应为贺某某缴纳2003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故市环境监测站不应为贺某某缴纳2003年11月社会保险费之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市环境监测站请求不应支付贺某某加班工资之诉请,综合考虑市环境监测站安排贺某某值班的实际情况(市环境监测站安排贺某某负责门卫工作,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贺某某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作息时间。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贺某某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标准较为合理,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市环境监测站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市环境监测站应支付贺某某加班工资x.64元。因市环境监测站已为贺某某补缴了2003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失业人员应当自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送达之日(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延长到仲裁或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证,故市环境监测站要求不应支付贺某某失业救济金5808元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市环境监测站于2008年2月2日口头通知贺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按贺某某在其单位工作年限支付贺某某经济补偿金,故市环境监测站要求不支付贺某某经济补偿金2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市环境监测站应支付贺某某经济补偿金275元。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原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为被告贺某某缴纳200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二、原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支付被告贺某某加班工资x.64元、经济补偿金275元,共计x.64元;三、原告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不应支付被告贺某某失业救济金580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市环境监测站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贺某某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12个小时”没有事实依据。市环境监测站安排李某杰及贺某某两人从事门卫工作,每人每天工作八小时,因凌晨一时到八时期间不需要工作,而两人在该段时间回家不方便,故两人在该段时间多在卫门室休息。李某杰及贺某某每人每天实际工作是8小时,故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原审判决认为“市环境监测站应当支付贺某某经济补偿金275元”,违反法律规定。贺某某在市环境监测站的工作岗位,属于鹤壁市人民政府提供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不适用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市环境监测站根本不应支付贺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判令市环境监测站不应支付贺某某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x.64元。

贺某某答辩称:我与市环境监测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实际上我和李某杰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仲裁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市环境监测站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我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贺某某被市环境监测站安排负责门卫工作,因门卫工作根据其性质特殊性需要全天24小时均有人负责值班,而市环境监测站只安排了李某杰和贺某某两人负责门卫工作,这样李某杰及贺某某每人每天需要工作12个小时。市环境监测站对贺某某每天在岗12个小时的事实并不否认,其所称凌晨一时到八时门卫不需要有人工作,贺某某在岗是因为回家不方便而在门卫室休息的陈述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贺某某在市环境监测站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市环境监测站安排贺某某每天工作12个小时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也超出了其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时间,故市环境监测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贺某某加班工资。市环境监测站未能举证证明贺某某的工作属于地方政府给予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故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市环境监测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贺某某经济补偿金。综上,市环境监测站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鹤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О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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