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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镇平县高某镇响水河一组因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镇平县X镇X村一组。

负责人孙某某,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平县X镇X村八组。

负责人靳某甲,任组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大星,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平县X镇X组(以下简称响水河一组)因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镇平县X镇X村八组(以下简称黑虎庙八组)负责人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靳某乙、宋大星,一审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坡林地在原告境内,与第三人相距二十公里左右,中间隔有一座大山,通行不便。2006年6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调查后作出镇政(2007)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坡地142亩确权给第三人所有,争议坡地边2.881亩耕地及4分宅基地归原告耕种或使用。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08年11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时,主要依据土改前该地由第三人村民杜廷有等几户所有,土改后至1980年响水河村X组派人管理该地,第三人持有1994年10月27日颁发《农村土地使用证》。但土改时,土地已被重新分配,不能因为争议山坡在土改前归第三人村民所有,就认定至今仍归第三人所有,且没有证据证实土改后至1980年该处坡地由第三人看护经营管理。第三人持有的1994年10月27日颁发的《农村土地使用证》已被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因此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证据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现场勘验,该争议山坡四周均为原告坡地,与第三人相距有二十公里,中间相隔一座大山,交通不便,不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2007年10月12日作出的镇政(2007)X号《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镇平县X镇X组与黑虎庙八组林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响水河一组上诉称:上诉人从土改前一直到2002年对王某沟大竹园的150亩山坡享有所有权。2002年被上诉人黑虎庙八组以其离该坡近为由,打跑上诉人的看坡护林人员,强行霸占了该坡地。镇平县人民政府的镇政(2007)X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而一审判决予以撤销,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镇平县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应响水河一组的申请,镇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询问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0月12日作出镇政(2007)X号《关于高某镇X组与黑虎庙八组林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该文决定:1、该争议山坡经实地勘查为142亩归响水河村X组所有;2、山坡下的2.881亩耕地按照“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原则”归黑虎庙八组耕种;3、坡内的4分宅地归黑虎庙八组使用。

争议坡地位于镇平县X镇黑虎庙王某沟范围内,大竹园一带。土改前该争议坡地归响水河一组群众所有。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第一、土改时查田定产分户草册显示响水河一组群众杜永才、杜廷有、杜廷全在王某沟有土地若干;第二,一审原告黑虎庙八组在行政确权处理程序中认可争议坡地解放前确系上诉人群众所有。

土改以后,上诉人于1967年到争议坡地砍伐树木;2005年6月20日,镇平县(原)四山乡司法所(黑虎庙八组原属镇平县X乡,后四山乡撤并到镇平县X镇)调解双方争议,形成的《调查与调解意见》中显示黑虎庙村文书、黑虎庙八组新老组长参加了坡地争议现场调解,承认张家庄(即上诉人响水河一组)的山坡;无利害关系的高某镇X村第二十四组村民杜有成、第二十五组村民杜书银证实,因他们村X组在王某沟也有山坡地且与争议山坡地相邻,因此,双方都派人看坡(看护山坡林地)常接触,相互认识;2005年6月20日,镇平县X乡政府出具的《调解意见》中显示:争议山坡原属张家庄,后因历史变故,以致权属不明。

另查明:争议山坡地位于王某沟大竹园一带,而一审被告利用GPS定位装置测量定位后绘制的地理位置图显示确权山坡地位于凤凰台一带,距大竹园一公里以外。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的镇政(2007)X号《镇平县人民政府关于高某镇X村一组与黑虎庙村X村地所有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因为,第一、双方争议山坡地位于王某沟大竹园一带,而一审被告绘制的地理位置图显示的确权山坡地位于凤凰台一带,距大竹园一公里以外。第二、被诉确权决定主文第2条中的“归黑虎庙村X组耕种”、第3条中的“归黑虎庙村X组使用”之表述。确定权属不清。因此,被诉确权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虽然事实不清,但判决撤销被诉确权决定是适当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确权决定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汉亭

审判员尹乐敬

审判员尹应哲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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