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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诉王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乙。

被告:陈某。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合作银行)与被告王某乙、陈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黄岩联社)因被告王某乙申请,并由被告陈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63‰,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王某乙偿还本金x元及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共x.51元和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4.445‰计算),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乙、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浙银监复[2008]X号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由被告陈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证据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尚欠原告利息x.51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王某乙、陈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王某乙、陈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黄岩联社因被告王某乙申请,并由被告陈某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63‰,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签约后,黄岩联社依约向被告王某乙发放贷款。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批复,黄岩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

本院认为:黄岩联社与被告王某乙、陈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黄岩联社按约向被告王某乙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陈某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黄岩联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黄岩合作银行享受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74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魏绪荣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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